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56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敏香酒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河南饭店**楼****号,经营者李敏香,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赵屯乡。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敏香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