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6民初139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志龙通讯器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号之7店。
经营者:任志强。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志龙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占甫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雅珠书 记 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