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489号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下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
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寒峰,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寒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是专门生产电源插头线的企业,“”商标是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经多年国内外销售,“”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7年8月14日,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未经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刻制标有“”注册商标图案的模具1副,用于生产标有“”注册商标的电源插头线。
2017年8月15日,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局作出(2017)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生效后,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未赔偿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虽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经营额不大,但因生产、销售是连续不断的过程,被查处的业务只是其众多业务中的一笔,故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辩称:1.商标侵权行为并未持续,只是临时的一次行为。
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生产经营电线电器,有自营的产品,当时有一个业务单位指明需要用到这个产品,其并不想接这笔业务,考虑到以后的业务,就答应了。
因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举报,2017年8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开展了调查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的侵权产品是电源插头线2260根,插头模具1套。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生产的金额进行了罚款,并没收全部产品。
2.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并未获利,被诉侵权产品刚生产出来,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就被举报了,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了处罚。
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因该侵权行为获利,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任何该产品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其要求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
2.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系第41988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报警器、电池充电器、电镀设备、电焊设备、电话机、电缆、电线、电熨斗、信号灯、扬声器音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止。
2017年8月15日下午,嵊州市长乐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接到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依法对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进行了检查,在该厂发现生产好的标有“”标志的电源插头线共计2260根。
该厂法定代表人周寒峰未能当场提供相关授权证明。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4日在其工厂车间内生产与商标注册人相同的商品(电源插头线),并在电源插头线上使用与第419885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电源插头线规格为1米/根,销售价格为1.8元/根,共计生产2260根。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1.罚款4068元;
2.没收标有“”标识的电源插头线2260根,插头模具1套。
另查明,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19日,投资人为周寒峰。
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插头、电线、护套线。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198851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对于生产带有“”标识电源插头线的行为无异议,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的证据。
原告虽主张曾与被告签订过商标许可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被告的成立时间和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犯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金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嵊州市雪峰电线电器厂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审 判 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