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朋朋),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河北省大量购进假冒“海飞丝”、“潘某”、“飘柔”、“舒某”等品牌洗化用品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市场销售或通过物流销往外地。
2017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某某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北道村、后岗头村、龙某幸福里小区的仓库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当场查获假冒的“舒某”香皂325箱、“海飞丝”洗发露113箱、“潘某”洗发露104箱、“飘柔”洗发露180箱、“舒某”沐浴露41箱,共计763箱。
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2011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厂家证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