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7民初20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建良茶庄,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号。
经营者:何建良。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凌河区建良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业站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凌河区建良茶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计533.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