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85民初191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富春江酒业商行,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惠阳路129号。
经营者:叶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富春江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