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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805号
案件名称朱泽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泽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泽君,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汉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继续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泽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泽君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电子商务对面一家无名仓库,存放、销售假冒“Newbalance”、“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期间,被告人朱泽君销售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WL410BK0)348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620469-004及343738-682)162双、251双,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1055元。

2015年12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泽君并当场查获查获型号为MRT580D0、WL410BK0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156双、1320双,型号为620469-004、343738-682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08双、260双。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1344.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从上述扣押的运动鞋中抽样送检,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耐磨性能、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均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耐折性能不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另查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朱泽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通知,被告人朱泽君于当日自动到案,后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侵权产品照片,书证现金存款凭证、户籍信息、手机QQ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书、请求协助函、价格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投诉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手机聊天记录、销售记录、快递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收货收据,证人游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泽君的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泽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公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经本院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泽君具有前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在庭审后自愿预缴罚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泽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844双,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晓燕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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