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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王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14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薇,女,汉族,1985年0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王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所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被告王薇系天山区健康路107号“丁丁文具”店的实际经营者,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王薇答辩称:我方未损害原告利益,铅笔是否是假冒的我方并不清楚,也没有人告知,是不知情的。

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丁丁文具”店从2016年8月开始经营,因一些原因仅营业1个月,未对原告造成过多的损失。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别证明及(2017)新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

证据2-2: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2张、交通费发票3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4210元。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公证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主张的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认为案外人王维涛、王晶晶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号门头标识为“丁丁文具”的店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遂以王维涛、王晶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新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2016年8月24日,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号门头标识为“丁丁文具”的商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中华牌铅笔4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加盖有“天山区丁丁文办文具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票号:No5972247)。

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2号公证书。

3.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王维涛、王晶晶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并认可该被控侵权铅笔系“丁丁文具”商店所销售。

封存包装内装有标注为“中华绘图铅笔”的被控侵权铅笔40支,其中101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2H一包10支、101中华牌绘图铅笔HB一包10支、101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5H一包10支,另有零散中华绘图铅笔5H7支、中华绘图铅笔3H2支、中华绘图铅笔6H1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CHUNGHWA”��样。

老凤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认为上述被控侵权铅笔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5.王维涛系天山区丁丁文办文具店的经营者,王维涛将商店转让给王薇,王薇于2016年7月29日向王维涛支付带货转让费300000元,王薇于2016年8月1日就已经营涉案商店“丁丁文具”,并雇佣王晶晶在商店内工作。

2016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国家税务局解放北路税务所向天山区丁丁文办文具店作出乌天国税通〔2016〕734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单位)2016年8月19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8月24日,天山区丁丁文办文具店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均被收回归档。

判决认为,1.王维涛在将商店转让给王薇后,并不存在将天山区丁丁文办文具店的营业执照借由王薇使用的情形。

原告以王维涛系其公司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铅笔时“丁丁文具”店的经营者为由要求王维涛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王晶晶系受王薇雇佣在“丁丁文具”商店工作,王晶晶在“丁丁文具”商店出售被控侵权铅笔是其劳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王晶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其��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工商查档费60元、公证费6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10元、共计421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查,被告所销售的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王薇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王薇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老凤祥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称仅经营1个月就被指控侵权,经营时间短、未造成严重损害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考虑。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王薇应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即35元,被告王薇负担30%,即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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