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2民初1153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拱北君君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华平路97号商铺(宝珠新村)。
个体经营者:周淑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拱北君君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