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福林,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刘鹏贵,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林、刘鹏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间,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黄福林购买制鞋原材料提供给被告人刘鹏贵,被告人刘鹏贵负责在南安市罗东镇金联顺艺术团租房内的厂房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0双,并将生产的该批假冒运动鞋运至南安市乐峰镇潭边村李仔园157号。
被告人黄福林通过“拼多多”网上销售平台,将假冒“361°”品牌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88元的价格销售,获利人民币8536元。
被告人刘鹏贵以每双人民币16元的价格收取被告人黄福林加工费人民币16000元。
2017年6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乐峰镇潭边村李仔园157号查获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03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福林。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符合Q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刘鹏贵在其朋友黄某1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福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36元、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鹏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1、游某、潘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支付宝交易截图,销售记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林、刘鹏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鹏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福林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刘鹏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福林、被告人刘鹏贵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鹏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黄福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36元,上缴国库;
没收被告人刘鹏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
没收扣押在案的903双假冒“361°”品牌运动鞋、1台电脑主机和1部手机,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尤金伟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