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精奇,个体经商,住安徽省。
2012年5月28日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释放。
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纪初,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9幢15号。
诉讼代表人吴艮德,系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吴杨娟,女,住浙江省。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远,男,住河南省。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吴江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姚精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苏0509刑初168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杨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程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姚精奇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对扣押的财产及犯罪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精奇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精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姚精奇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精奇撤回上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刑初1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