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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04民初1624号
案件名称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1624号 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

经营者:金XX。

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经营者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XXX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其产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X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XXX”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和一系列的荣誉。

被告销售的“XXX”墨汁与原告的XXX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XXX”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XX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XXX”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的获奖情况,其中“XXX”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XXX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XXX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6、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店铺规模较小,经济能力有限,最多赔偿50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XXX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XXX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8年6月,原告“XXX”墨汁墨块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7年度(2007-2010)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年2月,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原告的“XXX墨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评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11日,原告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另,国家商务部颁发01046号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商标“XXX”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X、公证员助理潘X及申请人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XX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清风路11号对面的一处悬挂“XX文具商店”招牌(该店对面:XX教育;

一侧:XX文具店)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XXX”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

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墨汁一瓶,其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体“XXX墨汁”字样,左上角贴有防伪贴,防伪贴上印有“”图形,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顶部印有“XXX”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墨汁一瓶,瓶身正面印有竖体“XXX墨汁”字样。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玩具、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南大街XX号。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江苏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X、徐X为本案代理律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公证书封存墨汁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理由如下:封存商品与原告正品比对,其外包装盒正面防伪标贴与原告正品不符,表现在正品防伪标贴是月白色,上面有竖条的金属防伪线,瓶体是黑色的,有金属光泽,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封存产品外包装盒的标贴是黄色的,且没有金属防伪线,瓶体虽然是黑色但是没有金属光泽,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XXX”、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公证人员等在被告店铺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二者属于相同商品类别,经原告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XX文具商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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