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134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彩硕超市,经营场所南通高新区银河集贸市场**号。
经营者:张宏美。
第三人:通州区西亭镇玮富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通州区西亭镇西亭居委会**组。
经营镇:刘玮。
第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区彩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通州区西亭镇玮富食品商行、江苏双沟酿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于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