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81民初508号原告程艳军,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北薛村。
委托代理人李长英,总经理。
原告程艳军与被告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品牌GBTBKIDS系列产品儿童服装的《代理合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代理费2万元,并为该品牌投入使用进行了大量的投资。
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在2017年3月就已经失去了GBTBKIDS系列产品的授权。
被告明知自己的代理权已经终止却和原告签订代理合约,其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费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411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与红色大巴(南京)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许可协议。
红色大巴(南京)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系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品牌管理商,授权范围中国大陆,授权商标“GBTBKids”商标,授权类别为儿童服装全部零售收入,包括销售有授权商标的产品以及其他GBTB商品的销售收入,被授权方收取的全部加盟金。
授权期限为3年,协议可续期,续期期限为3年。
被告当时向红色大巴(南京)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年的费用。
协议中对年度时间如此约定:1)、协议自签订之时生效;
2)、以1)被授权方首次出售含有授权内容的商品后一周年时;
2)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时为限,两者中较早的日期即为第���年的起始日期。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合约乙方)与被告(合约甲方)签订了代理合约(英国泰迪熊童装专用),代理合约载明:1、甲方经营【GBTBKIDS】系列产品,即特许货品。
甲方保证已获得本合同所列商标、营业标志、经营技巧及商誉的合法持有人,授权签定特许专卖店经营权合同。
2、乙方保证,是具有合法资格独立签约并经营【GBTBKIDS】产品专卖的实体或个人。
3、乙方自愿要求甲方授予其【GBTBKIDS】特许专卖店的代理权利。
…乙方如果连续3个月没有进货,视同乙方自动放弃经营权,合同自行终止。
…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品牌代理费(不予退还)。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再作补充协议。
补充部分经甲、乙授权代表共同签署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并在河南省焦作市等地建立了【GBTBKIDS】特许专卖店。
英国大不列颠泰迪熊(上海)运行中心单据显示,原告在2017年9月19日前还从被告处按约进货。
之后,因为被告不能按照合约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是否仍享有【GBTBKIDS】品牌的授权。
2018年2月,原告代理律师黄海玲通过QQ邮箱向【GBTBKIDS】英国总公司咨询,同月26日,【GBTBKIDS】英国总公司回复: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同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的授权许可协议已于2017年终止,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不允许使用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的任何商标,任何带有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商标的产品将被国家工商局没收。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因为被告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提交了武陟国贸中心租赁意向书、盛弘城合作意向书(联营、租金)以及温县盛弘城商业有限公司、焦作新铺商业���理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为了开【GBTBKIDS】专卖店而租赁房屋以及交纳费用的事实。
经过询问被告公司原发起人李印锡(2018年2月24日变更为李长英,亦是李印锡之妻),其陈述:我方和原告签订合约时,被告是有授权权利,因为按照我方与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以及被告公司授权书,载明的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但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给了我方半年的品牌准备期,所以实际合作时间应是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至2017年9月20日止。
后来,因为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要求的费用过高,所以第二年没有再和其续约。
至于后来为什么没有再给原告供货,也是因为原告的加盟店没有达到最低销售节点,原告没有要求再供货,所以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约依法应予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我方对于原告租赁房屋���事不清楚,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许可协议、商标授权书、代理合约、QQ邮件等证据以及李印锡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
原告主张签订代理合约时,被告已没有授权,但根据被告与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条款“被授权方首次出售含有授权内容的商品后一周年时;
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时为限,两者中较早的日期即为第二年的起始日期”,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首次出售含有授权内容的商品具体日期,则推定被告的授权期限为签订后18个月。
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约时是有签订合约权利的。
由于原被告签订合约后3个月,被告没有和大不列颠泰迪熊公司续约,从而被告失去了授权,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约也无法继续履行,故代理合约依法应予解除。
代理合约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相应代理费,也就是说,被告实际只是按照合约履行义务的四分之一,则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四分之三的代理费用,即15000元。
原告主张因租赁房屋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单据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印锡到庭接受了询问,但由于其在本院一再要求下,拒不提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李印锡的到庭,不视为被告公司的到庭,对其的询问笔录只能作为本案参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日升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艳军代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艳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