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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鼎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29民初1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鼎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市鼎力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9民初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鼎力商行。

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57号嘉和苑小区*号门面。

经营者:于洪洋(基本情况不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阿克苏市鼎力商行(以下简称鼎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鼎力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鼎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鼎力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鼎力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中粮集团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鼎力商行在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吉祥家纺”一处门头标识为”鼎力商行”的店内销售侵犯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商品,中粮集团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7年7月19日,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集团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鼎力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力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中粮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中粮集团系第3244771号横版”長城”文字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2008年4月29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2013年核准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中粮集团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2008年4月29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证明中粮集团系涉案商标权利人,鼎力商行销售了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长城文字、图形、竖排商标的产品。

第二组证据:1、(2017)新昌证字第5881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2017年7月19日鼎力商行在商铺内向中粮集团代理人销售了标有”長城””长城”图形等标识的葡萄酒1瓶,鼎力商行出具了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中粮集团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2、实物证据:鼎力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产品1瓶。

证明内容:鼎力商行销售的葡萄酒瓶标显著位置标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集团享有权利的第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中粮集团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但是鼎力商行销售的酒没有背标。

证明鼎力商行销售涉案葡萄酒,葡萄酒上用了长城的文字、图案的标识,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第三组证据:一、请求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

证据名称:(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8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鼎力商行销售假冒商品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以及鼎力商行销售假冒商品拍所获得利润也无法计算,考虑鼎力商行经营规模、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假酒对人身伤害造成的危险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23890元。

二、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购买侵权产品POS签购单1张,金额60元;

2、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包括前期调查2000元以及后期诉讼3000元;

3、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500元;

4、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80张,金额10829.5元,本案主张400元;

5、另主张本次开庭交通费、住宿费150元。

证明内容: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110元。

剩余23890元是商标侵权损失。

根据原告中粮集团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中粮集团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粮集团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17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接受中粮集团的申请,对中粮集团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阿克苏市南大街”吉祥家纺”一处门头标识为”鼎力商行”的店内购买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告鼎力商行销售的红酒在外包装上标有”长城牌”商标。

中粮集团为本次诉讼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购买侵权产品6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权人依法对第70855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鼎力商行销售”长城牌”红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7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鼎力商行在其经营的”鼎力商行”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当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红酒进行拆封查看,被告鼎力商行在其经营的阿克苏市南大街”吉祥家纺”一处门头标识为”鼎力商行”的店内销售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该红酒在外包装上标有”长城牌”商标。

与原告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商标构成相似,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故被告鼎力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二、关于被告鼎力商行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鼎力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中粮集团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23890元是商标侵权损失,综合考虑被告鼎力商行经营规模、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假酒对人身伤害造成的危险、本地经济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市鼎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阿克苏市鼎力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阿克苏市鼎力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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