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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03民初995号
案件名称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995号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万庆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

经营者:翁国荣,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琴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新,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余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玉兰”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任何含有“玉兰”、“玉蘭”、“YULAN”、“yulan”字样标识的产品,停止使用任何含有“玉兰”、“玉蘭”、“YULAN”、“yulan”字样标识的门店装潢、广告宣传和营销资料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9010元;

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墙纸与软装产品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在业界占有重要地位并享有良好商誉。

原告自前身1984年建立以来,就重视品牌建设,践行品牌强企战略。

到目前已形成了以驰名商标“玉兰FRAGRANTORCHID”为核心,由上百个商标组成的品牌体系。

原告在着力品牌建设的同时,也始终致力于知识产权维护。

自2013年5月被告申请注册“丰华玉兰FHYL”商标开始,原告就关注到本案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以下是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和原告维权情况的简述:1、2016年4月至12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的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支持,被告上述商标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2017年2、3月间,被告参展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23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布艺窗帘地毯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期间,以带有“豊華玉蘭”字样标识的墙纸墙布等家居软装饰产品布展其展区和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3、2017年8月,被告参展“第24届中国(上海)墙纸墙布窗帘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期间,以带有“豊華玉蘭”和“豊華玉蘭玉蘭品質”字样标识的墙纸墙布等家居软装饰产品和宣传册布展其展区和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4、2017年5月,原告维权人员曾到被告经营场所调查相关情况,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存有大量上述相关产品和营销宣传资料。

5、被告产品经销商在四川省武胜县、江苏省海安县、重庆市潼南县等地开设门店,在其经营实体名称、门头和销售资料上出现有“丰华玉兰”、“豊華玉蘭”字样标识。

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驰名商标“玉兰FRAGRANTORCHID”及第382628、1456966、5835798、8135258、8144302、8142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丰华玉兰FHYL”商标有国家商标总局核发的第12528749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称已对被告“丰华玉兰FHYL”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但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丰华玉兰FHYL”商标与原告“玉兰FRAGRANTORCHID”、“玉蘭”等商标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丰华玉兰FHYL”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主要商标信息列表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显示“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列表记载的商标国际分类与被告使用的商标类别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最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玉兰”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2、(2009)商标异字第05626号“新玉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及题为“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文章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的“玉兰FRAGRANTORCHID”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关证书文件予以证明。

3、第382628、1456966、5835798、8135258、8144302、8142971号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网络打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82628、1456966、5835798、8135258、8144302、8142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商标证书,网络打印件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且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4、原告多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行业地位、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质证认为,1988年1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的奖状、1990年10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奖状、1991年6月广东省经济委员会颁发的认证书及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均与原告主张的“玉兰”商标没有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防火建筑材料产品质量跟踪证书与本案无关。

2002年2月28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虽记载“玉兰牌PVC墙纸”,但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差异。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及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2006年9月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自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与本案无关。

2008年12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玉兰”商标在广东省认定为著名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侵权行为。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团体会员证书、2013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证书、原告受聘为《环保型建材技术条件修订证书》标准的制订单位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墙纸墙布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获奖证书、2015年及2017年大雁奖均与原告主张的侵权没有关联。

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通知公告栏目“关于公示2016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决定”文件只能证明原告经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017年东莞市高企名单与本案无关。

全国标准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检索材料只能说明原告是国家标准《壁纸》起草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原告与中视行动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对其产品和品牌的推广力度。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形象做广告,但是否是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推广无法获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6、原告出具的2017年度全国经销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区域广且覆盖浙江省。

被告质证认为,该信息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经销区域的布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104978号关于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被裁定无效。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裁定书,即使裁定书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案涉侵权行为。

8、2017年被告在北京展会上展位情况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北京参展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是被告北京参展的展位布局,被告展位标注的是“豊華玉蘭”,被告有注册该商标,且与原告“玉兰”、“玉蘭”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9、原告与北京中装华港建筑科技展览有限公司签具的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布艺窗帘地毯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参展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时参展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参展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参与展览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10、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浦证经字第325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24届中国(上海)墙纸墙布窗帘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第25届中国(上海)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参展展位使用“豊華玉蘭”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展位标注的是“豊華玉蘭”,被告有注册该商标,且与原告“玉兰”、“玉蘭”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11、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使用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12、武胜县沿口丰华玉兰墙布装饰经营部、海安丰华玉兰装饰材料经营部、潼南县丰华玉兰建材经营部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其门店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部分经营商门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门店的标识是经营商自行确定的,被告仅生产墙布批发给经销商销售,与被告无关。

1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申请证据公证的费用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4、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注册证及原告“玉蘭FRAGRANTORCHID”商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已被裁定无效,被告所使用的宣传册、展位标识等都构成侵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全部信息列表,涉诉商标信息原告已通过证据3具体呈现,故证据1列表信息本院不再评判。

证据2、3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经比对,其中第8135258号“YULAN”商标、第8144302号“i-yulan及图”商标、第8142971号“e-yulan及图”商标与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豊華玉蘭”等标识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极大区别,故第8135258号、第8144302号、第8142971号商标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中1998年之前取得的奖状及证书等主体均为“兰香牌”,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防火建筑材料产品质量跟踪证书仅载明“PVC阻燃墙纸”确定为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跟踪产品,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团体会员证书、2013年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证书、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证书、2015年12月颁发的大雁奖、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通知公告栏目“关于公示2016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决定”文件、2017年东莞市高企名单及全国标准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检索材料虽并非直接与原告诉请的商标有关,但可以作为原告公司商誉较高的评判依据。

其余奖项荣誉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的经销商信息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

证据7、8、10、11、13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9虽系原告参展合同,但可表明原、被告同时参与会展,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且合同记载参展费用,可作为对原告品牌推广力度以及被告公司运营能力予以评判的借鉴材料。

证据12系案外人的门店信息,并未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未能向案外人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是被告自认上述门店向其采购墙布,可反映被告商品的行销范围较广。

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此外,原告根据本院庭审要求,在庭后出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信息一份,本院对该登记表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注册取得以下商标:1、第382628号“玉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商品上,含墙纸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9日。

2、第1456966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商品上,含墙纸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3、第5835798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商品上,含墙布、布基墙纸、无纺墙纸、塑面墙纸、墙纸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且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商誉及影响度。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09)商标异字第05626号“新玉兰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墙纸”商品上的“玉兰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原告生产的“玉兰牌”墙纸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12月,原告所属第1456966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被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中视行动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具3份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确定2013年至2015年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玉兰墙纸”广告,广告合同载明的三年广告费已达上千万元。

2017年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布艺窗帘地毯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被告在第W2B08号展区参展,展位柜台、门头等处使用“豊華玉蘭”标识。

2017年第24届中国(上海)墙纸墙布窗帘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及第25届中国(上海)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被告在第E2D29-D30展区参展,展位柜台、门头、墙布样本册、名片处使用“豊華玉蘭”标识,宣传册使用“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字样。

被告厂区贴有“绍兴丰华玉兰”字样,厂区存有“豊華玉蘭”标识的墙布样本册。

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0月7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注册取得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7类商品上,含纺织品制墙纸、墙纸、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地毯等。

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评审委员会申请对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104978号关于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原告支付案涉公证费501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

3、2015年1月27日,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2016年9月12日,绍兴县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经核准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墙布,经营者为翁国荣,经营场地系租赁,面积约700-8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82628号“玉兰”、第1456966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第5835798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展览会展位柜台、××、墙布样本册、××、厂区使用“豊華玉蘭”、“丰华玉兰”标识,在宣传册使用“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标识的事实可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害商标专用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开设的材料厂所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墙纸、墙布类,与原告申请注册的“玉兰”、“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7类墙纸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所使用的“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标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玉兰”、“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对比,原告注册商标系含有显著识别的文字“玉兰”、“玉蘭”,被告所使用的“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语音等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虽被告在使用中冠以前缀“丰华”两字,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比较容易集中在“玉兰”两个字上。

原告“玉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品牌维护,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虽原告主张被告曾在上海及北京的展会摊位布局及营销资料上使用“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标识字样,且拍摄有当时场景的照片,被告对于照片内容予以确认,但因上述展会已结束,应视为上述行为已停止。

但涉及被告厂区布置及墙布样本册、名片、宣传册等营销资料仍使用“豊華玉蘭”、“丰华玉兰”、“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中使用“玉兰”、“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近似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及门店、商品装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标识,已构成侵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陈述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本案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被告方因素。

1、被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以“厂”形式经营;

2、被告涉及生产、销售两项行为;

3、被告生产的商品行销各地,范围较广,且多次参加相关商品的全国性展览会,侵权行为影响面较大;

4、被告登记经营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本案开庭,被告实际经营4年多之久;

5、本案诉讼中,被告仍不认可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中,多以缺乏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告“丰华玉兰FHY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反映出被告对权利人权利主张有较强的抵制心理,且其在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仍使用无效商标进行推广,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就存在主观过错。

其二,原告方因素。

1、原告“玉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品牌维护,“玉兰”商标在第27类墙纸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可见,仅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费用平均每年高达400多万元;

2、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公证费、律师费就已有2.9万元的支出,且还存在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必然支出。

综合原、被告双方因素分析,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万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另,此项赔偿款仅系针对本判决作出前被告所涉商标侵权行为,且考量本诉中被告系初犯,已为被告继续合法生产经营留有余地,嗣后如不停止侵权,构成重复侵权,赔偿额将额外上扬,希被告予以警戒。

原告诉称武胜县沿口丰华玉兰墙布装饰经营部、海安丰华玉兰装饰材料经营部、潼南县丰华玉兰建材经营部在门店装潢、广告宣传上使用“豊華玉蘭”构成侵权,本院结合被告所做的向上述经营部出售商品的陈述,已据此认定被告的行销范围广,且在总赔偿额中相应予以考量。

至于上述各经营部,因系案外人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辩称其使用“豊華玉蘭”、“豊華玉蘭玉蘭品質”、“丰华玉兰玉兰品质”字样标识,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取得第12528749号“丰华玉兰FHYL”商标注册证。

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且已在前作分析,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经营者翁国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82628号“玉兰”、第1456966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第5835798号“玉蘭FRAGRANTORCHID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停止在门店装潢、广告宣传、营销资料上使用“豊華玉蘭”、“丰华玉兰”等标识);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经营者翁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经营者翁国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丰华装饰材料厂(经营者翁国荣)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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