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其亮,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9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于光辉、唐建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其亮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光辉、唐建宁(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其亮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度,被告人郭其亮明知漯河市陈某生产的红牛、脉动、六个核桃、黑卡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从陈某处购买又销售给湖北的夏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8.9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相关书证;
2.证人夏某、刘某、陈某、郭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其亮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其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其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其亮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其亮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随卷移交的银行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