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兴业路戴三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兴业路商住楼*幢**号。
经营者:戴红钢。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兴业路戴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酒集团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苏酒集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