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侯继龄与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81号
案件名称侯继龄与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继龄,莱芜市暖江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81号原告:侯继龄,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暖江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贺秀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广珍,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继龄与被告莱芜市暖江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继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朱彬,被告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广珍、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腾翔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继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候继龄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将该专利技术许可给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获得许可后投入生产,产品一经上市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近期,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腾翔经营部销售的“沙老板(数控)120”型采暖炉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017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腾翔经营部销售该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该采暖炉标记的制造者为被告莱芜市暖江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暖江公司辩称,1、“沙老板(数控)120型采暖炉”缺乏侯继龄专利中“气化燃烧”等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原告诉求30万损失无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候继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发明专利。

201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侯继龄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1.数控气化环保锅炉,包括炉体(1)、炉台(2)、集灰盘(3)、炉篦(7)、炉篦摇柄(4)、炉膛(6)、夹层水腔(8)、进水口(12)、出水口(13)和烟囱(5),炉体(1)的壁上设有夹层水腔(8),进水口(12)设在炉体(1)下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出水口(13)设在炉体(1)的上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进水口(12)和出水口(13)分别与暖气片相连通,炉体(1)内设有炉膛(6),在位于炉膛(6)上方的炉体(1)中部设有炉台(2),炉膛(6)的底部设有炉篦(7),炉篦(7)与炉体(1)外侧的炉篦摇柄(4)固定连接,在炉篦(7)下方的炉体(1)底部设有活动的集灰盘(3),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的后部设有竖立的储煤仓(29),储煤仓(29)的下部与炉膛(6)的侧壁开口相连通,储煤仓(29)的底部设有与炉膛(6)侧壁开口相对的倾斜面(41),炉篦(7)从炉膛(6)的底部伸至储煤仓(29)的底部;

储煤仓(29)的上部设有进气管(15)和储煤仓烟管(17);

所述炉体(1)的侧部通过隔板分割依次设有第一烟腔(25)、第二烟腔(26)、第三烟腔(27)和第四烟腔(28),第一烟腔(25)的底部和第二烟腔(26)的底部相连通,第二烟腔(26)的顶部和第三烟腔(27)的顶部相连通,第三烟腔(27)的底部和第四烟腔(28)的底部相连通,炉膛(6)上部通过炉台(2)的水平过烟腔(35)与第一烟腔(25)的顶部相连通;

所述储煤仓烟管(17)的中部固定设有除尘装置(11),除尘装置(11)的底部与储煤仓烟管(17)的外壁密闭连接,除尘装置(11)的上口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侧,形成一个环状的出烟口,除尘装置(11)的上口固定设有烟囱(5),烟囱(5)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部,并且储煤仓烟管(17)的上口缩在烟囱(5)内;

第二烟腔(26)的顶端通过直排烟管(16)与除尘装置(11)的上部相连通,直排烟管(16)上固定设有阀门(24);

第四烟腔(28)的顶部固定设有风机(10),风机(10)的出口通过风机烟管(33)与除尘装置(11)的底部相连通。

201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侯继龄的朋友刘祖强与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门头显示“腾翔管业”商铺,由刘祖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400元购买了铭牌显示为“莱芜市暖江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立牌数控炉”一台,取得了盖有“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刘祖强对被告腾翔电器经营场所门头外景拍摄照片。

随后,公证人员与刘祖强将购买的产品送至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由刘祖强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密封,密封后的采暖炉保存于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

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被告暖江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两处不同:1、第三烟腔的顶端通过直排烟管与除尘装置的上部相连通,而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第二烟腔的顶端通过直排烟管与除尘装置的上部相连通”;

2、储煤仓的底部四面均与炉膛侧壁开口相对垂直,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储煤仓的底部设有与炉膛侧壁开口相对的倾斜面”。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储煤仓的底部具有倾斜面,且“直排烟管位于第三烟腔顶端”与“直排烟管位于第二烟腔顶端”系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侯继龄作为专利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储煤仓的底部四面均与炉膛侧壁开口相对垂直,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储煤仓的底部设有与炉膛侧壁开口相对的倾斜面”。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储煤仓的底部具有倾斜面与现场勘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继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侯继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