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3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桥区东岛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经营者XX珍,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宇,住济南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天桥区东岛超市(以下简称东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东岛超市的经营者XX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986805号“洋河及图”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知名品牌,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涉案商标的声誉,而且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东岛超市辩称,鉴定结论系原告自己做出的,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洋河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
其中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2017年11月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鲁能康桥东岛超市,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340元购买“海之蓝”38%白酒两瓶,取得东岛超市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8)聊鲁西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海之蓝”白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将原告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的包装盒上面的生产日期及追溯码0左下角均有缺口,后者没有缺口;
2.后者与前者字体不相同;
3.后者包装盒的质量差、质地较薄。
3.原告提供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书下载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文件及网站相关打印页,内容为认定并公布“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被告东岛超市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的零售,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725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第03116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山东泸州老窖特曲老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销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泸州老窖销售公司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张,供货商送货单据一张、东岛超市采购入库单、商品进销存报表、商品库存查询单、入库退货单各一张,录音录像电子光盘一张。
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表,显示其是“泸州老窖”的销售公司,并非是原告“海之蓝”相关的销售公司;
供货商送货单据上未加盖案外人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公章,没有其任何信息,送货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采购入库单、商品进销存报表、商品库存查询单、入库退货单均是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
录音录像系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后录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联性,并且视频中向被告供货的主体与案外人泸州老窖销售公司无关联性。
同时,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泸州老窖销售公司,但被告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基本审查,具有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措施及包装质量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差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声誉、产品信誉,扰乱经济秩序,而且可能危害公众健康。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如原告市场知名度很高的“海之蓝”白酒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应比普通公众具备更高的辨别真伪能力。
但被告在采购侵权产品时未要求对方提供正式发票或签字盖章的收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被告对所售产品的来源及真伪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本院对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桥区东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天桥区东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桥区东岛超市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