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43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31号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显勤,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妻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潘莹,潮妻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妻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荣星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册;

2.判令潮妻爱公司赔偿荣星公司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潮妻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熊志红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

2014年7月10日,上述专利权利人熊志红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上述专利许可荣星公司实施并约定双方均有权对上述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2017年6月7日,双方达成新的《专利权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熊志红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荣星公司,并约定荣星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行动,熊志红不予参与。

荣星公司发现潮妻爱公司在其店铺的销售展厅内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抽油烟机,并公证购买了该款产品,在该产品的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册中均载明生产者为潮妻爱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潮妻爱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荣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并且给荣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付了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准予所请。

潮妻爱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佛山市某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公司)生产、销售给潮妻爱公司的,潮妻爱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只存在贴牌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是某卫公司根据专利号为ZL20163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

3.荣星公司请求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首先,潮妻爱公司根据某卫公司出示的专利号为ZL20163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购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潮妻爱公司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且潮妻爱公司的经营者年事已高,没有判断专利侵权的专业能力。

其次,潮妻爱公司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不良,且仅向某卫公司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既未由此获得利润,也未对荣星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其三,荣星公司未提交委托诉讼的合同,且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远早于本案起诉日期及取证日期,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

故综上所述,荣星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熊志红、陈友坤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抽风和空气调节;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整体;

4.指定一幅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持续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同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6月1日,陈友坤出具声明,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熊志红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熊志红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友坤认可其效力。

2014年7月10日,荣星公司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荣星公司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

2016年5月12日,陈友坤出具委托书,部分内容如下:“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我均予以认可。

现我委托熊志红为合法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全权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3.代为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针对涉嫌侵权者提起侵权诉讼…”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就陈友坤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事实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901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与熊志红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熊志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荣星公司实施,并许可荣星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情形进行处理且以荣星公司名义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熊志红对该维权行动不予参与。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就熊志红与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国强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事实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10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6日,荣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招牌显示为“花王厨卫营销中心”、门牌显示为“大福路16”的店铺购买了电器产品一件,当场取得《花王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4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1699号公证书。

该产品包装箱内含宣传册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宣传册正面钉有“陈广川”名片一张,名片印有中国(香港)花王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底面印有“广东顺德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内页印有多款抽油烟机图片及详细信息。

使用说明书底面印有“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XX大福基工业区。

现场取得的《花王收款收据》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名称及规格为HW612烟机,数量为1台,单价为2200元,右下角盖有印章,印章显示有“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潮妻爱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商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荣星公司指控公证书中所涉电器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庭就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

荣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设计。

潮妻爱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点包括:1.涉案专利的风机箱上有长方体状凸块,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的风道从上而下设计成扁长方体状,两侧呈直线形连接风机箱与集烟罩,而被诉侵权产品风道从上而下设计成扁喇叭状,两侧呈弧线形连接风机箱与集烟罩;

3.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例约为1:1等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例为3:2上长下短设计;

4.涉案专利集烟罩右侧有按钮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为触摸式按钮,位于风机箱正面下端;

5.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连接处显现连接线,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为一体式设计;

6.涉案专利集烟罩侧面呈梯形内凹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呈弧线形内凹设计。

拆封荣星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抽油烟机一台、宣传单二张、宣传册一份及使用说明书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侧面显示有“广东顺德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外包装贴有标签,显示型号为“CXW-230-HW612”,印有“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产品实物贴有合格证,合格证显示有“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查,该抽油烟机整体呈倒“T”字形,由上部机箱及下部集烟罩通过中部风道连接组成。

上部机箱呈长方体状,机箱正面面板光滑,机箱下部设有长方形显示屏及数个圆形按钮,机箱顶部中间靠右部分有一圆柱状部件;

机箱背面呈长方体状,设有矩形安装部件;

中部风道与机箱及集烟罩相连,呈扁平的喇叭状设计,较薄于机箱,下部较大于上部;

下部集风罩呈类三棱柱设计,斜棱略有弯曲,斜面呈弧形内凹,内凹面设有网罩。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潮妻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鼎卫公司,该产品是由某卫公司根据第201630338366.X号外观设计专利制造。

某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配件、塑料配件。

荣星公司请求本院参考其提交的以下证据酌定本案赔偿数额:1.第29113、32434、3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经三次无效宣告申请均被予以维持;

2.(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65号、(2016)湘01民初840号、(2017)湘民终194号判决书,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均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荣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新闻报道《荣星油烟机屡被侵权重拳出击接连胜诉》,荣星公司涉案专利被侵权的行为已经报道,可为公众知悉;

4.中国家电网文章《2015年吸油烟机市场规模达342亿元》,近吸式吸油烟机零售额增长;

5.荣星公司天猫旗舰店截图,荣星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为其在售产品。

荣星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编号为NO23928924的广东增值税发票。

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载明购买方为荣星公司,销售方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为25000元,未备注具体委托代理案件信息。

潮妻爱公司提交该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其经营状况不良。

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损益表显示,潮妻爱公司本年累计净利润为-412.47元;

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潮妻爱公司资产总计期末数为3030.31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为3030.31元。

另查明,潮妻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

以上事实,有荣星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声明、授权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判决书、新闻报道、官网截图、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潮妻爱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陈友坤、熊志红是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陈友坤出具的声明、委托书,熊志红有权将本案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并进行维权。

本案中,熊志红与荣星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荣星公司作为本案专利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抽油烟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倒“T”字型,均由机箱、风道及集烟罩三部分组成,上部机箱与下部集烟罩通过中部风道连接;

二者机箱均呈长方体状,二者机箱顶部中间靠右均设有圆柱状部件;

二者风道均为较薄于机箱的扁平状设计;

二者集烟罩均为类三棱柱设计,斜面内凹,内凹面设有网罩。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专利设计机箱正面面板左侧有一凸出的长方形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机箱面板为光滑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的机箱与风道高度比约为1:1,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箱与风道高度比约为2:1;

本案专利设计的风道正面及侧面均呈长方体状,宽度与机箱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正面及侧面均呈喇叭状,下部宽于上部;

本案专利设计的集烟罩的三条棱均为直棱,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集烟罩的斜棱稍有弯曲。

本院认为,根据荣星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献,抽油烟机除需要具备箱体、风道及集烟罩等基本设计特征之外,其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及部件形状等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对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中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机箱与风道的比例、风道的形状、机箱面板等处的区别均为在保持一定的整体视觉效果下的局部调整,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

故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潮妻爱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店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潮妻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故荣星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潮妻爱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潮妻爱公司字号,贴标显示有“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实物上粘贴的合格证、附带的宣传册及说明书上亦均印有潮妻爱公司字号,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未显示有其他制造者信息,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制造商为潮妻爱公司;

第二,潮妻爱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某卫公司处购买,但其仅提交了某卫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献,上述证据未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潮妻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炉具等,可见潮妻爱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潮妻爱公司制造。

综上所述,潮妻爱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潮妻爱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荣星公司主张判令潮妻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荣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潮妻爱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宣传册的诉讼请求,荣星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宣传册中确实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荣星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判决书、新闻报道等证据均与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关,无法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潮妻爱公司提交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为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使前述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潮妻爱公司整体经营状况不佳,不能证实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荣星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而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但该发票并未注明具体委托代理的案件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潮妻爱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及潮妻爱公司的经营模式;

潮妻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

荣星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且其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民事诉讼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潮妻爱公司赔偿荣星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荣星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宣传册中含有前述产品的页面;

二、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顺德区潮妻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3673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