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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6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09民初3076号
案件名称3076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307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兴村5组(欧亚厂内)。

经营者:仇成德,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以下简称同里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仇成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取证的产品为其销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7233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奥飞公司与周秉毅共同取得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记本、印刷品、日历、印刷出版物、文具、书写工具、绘图材料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作为授权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奥飞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甲方与乙方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铠甲勇士拿瓦》、系列电视剧《巨神战击队》、《巨神战击队2》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铠甲勇士之雅塔莱斯》,以下简称“标的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共同共有人,且双方对上述作品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

上述知识产权,即标的作品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标权,以下统称“授权标的”。

为保护双方的正当权益,甲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规定,授权乙方行使如下权利:1.甲方许可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的权利。

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玩具和其他授权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

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

2.为便于及时进行维权,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授权标的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前述侵犯授权标的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第三人对标的作品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因侵犯授权标的引起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方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3.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代为向行政机关投诉;

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答复意见);

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代为出具鉴定报告;

代为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代为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

代为领取赔偿金;

代为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代为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4.授权期限:自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

5.对于乙方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甲方签署本委托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甲方均予以追认。

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同里好又多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宗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森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燕浜路标有“好又多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何泽森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2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公证人员宗某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接着,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何泽森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6年10月8日,何泽森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泽森对上述所购的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并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密封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2016年10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2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票据复印件、照片以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有图画薄一本、购物小票一张以及“好又多”塑料购物袋一个。

图画薄封面左下角印有“铠甲勇士”字样。

经当庭比对,图画薄封面上的“铠甲勇士”字样与原告的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一致。

奥飞公司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该两笔费用共用于涉及同里好又多超市的四起案件中。

另查明,同里好又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该超市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杂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共有人周秉毅明确授权并放弃共同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233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故对于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图画薄封面上使用了与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规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同里好又多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镇好又多超市同兴加盟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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