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砚兵,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
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抓获并羁押,5月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5月19日被逮捕,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砚兵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美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购销合同。
刘砚兵未经华美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北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购买非华美牌橡塑保温材料包装成印有华美注册商标的B1级橡塑保温材料后,销售给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运往该公司承接的上海某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地。
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共计价值239886元假冒华美牌橡塑保温材料695包(合计250.2立方米)予以扣押。
被告人刘砚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河北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龚某、李某2、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砚兵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刘砚兵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砚兵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砚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河北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被告人刘砚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橡塑保温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