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唐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振华翡翠湾**#楼103铺。
经营者:陶军辉,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