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南鹏,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羁押,2017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胡冰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南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后于2018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南鹏及其辩护人胡冰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翁南鹏在老乡同案人吴泽凯(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接受同案人“谢老板”(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自编6号A楼605室管理“谢老板”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7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翁南鹏,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ST”的各类化妆品6800支(盒)、假冒注册商标“ZUZU”的各类化妆品16000支(盒)以外,另有假冒注册商标“ZUZU”的活水能量玻尿酸原液200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00元)也被一并缴获。
假冒注册商标“TST”的各类化妆品6800支(盒)、假冒注册商标“ZUZU”的各类化妆品18000支(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7600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可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翁南鹏受雇于于他人,参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翁南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南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缴获的货物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翁南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同案人“谢老板”(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翁南鹏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自编6号A楼605室管理“谢老板”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29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翁南鹏,当场缴获假冒“TST”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800支(盒)、假冒“ZUZU”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8000支(盒)等物。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37600元。
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上述涉案的“TST”和“ZUZU”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可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白云区机场东门自编6号605房的租赁合同,被告人翁南鹏的户籍材料,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广州颐惠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ZUZU”授权书、证明、鉴定证明,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TST”和“ZUZU”商标的商标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翁南鹏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2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翁南鹏受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南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翁南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南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翁南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南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TST”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800支(盒)、假冒“ZUZU”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8000支(盒)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