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荣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磊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荣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黄璞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张坚,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在上诉人获取涉案专利权之后,一审判决相应认定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应系该产品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真正交付的时刻,而非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时间,也非半成品或结构框架送达被上诉人厂房的时间。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照片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供货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运至被上诉人厂房时系半成品或结构框架,原审被告直至2015年11月后才完成对该产品的组装、调试、测试、修正错误、再装配等一系列制造过程,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后,故该产品构成侵权。
二、根据上述述及的证据,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伪造或倒签,对其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系利用与案外人的业务合作关系,伺机对运用上诉人专利技术生产的该案外人的扶梯装箱设备进行仿制,并授意、委托原审被告制造侵权产品。
迅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完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权获得时间。
荣全公司述称:同意迅达公司意见。
韩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ZLXXXXXXXXXXXX.0)(简称涉案专利)的侵害,即被告荣全公司停止制造、被告迅达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4,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迅达公司使用的一种扶梯装箱平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有证据表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荣全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制造的,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荣全公司制造的,因此撤回对被告荣全公司的诉请。
迅达公司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迅达公司从被告荣全公司购买的,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3.被告迅达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全公司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荣全公司根据被告迅达公司的要求定制的,所有技术参数均是经两被告沟通确认过的;
3.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时间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的时候,原告的专利尚未授权公开,因此,不存在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观可能性,被告荣全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XXXXXXXX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2、3、6、8、9、10。
权利要求1:一种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与集装箱搭接的移动平台(1)、用于支撑成品扶梯的驱动车(2)及控制板(3),驱动车位于移动平台上方,控制板分别与移动平台和驱动车通信连接,其中,移动平台包括装卸台面(101)和用于支撑装卸台面的底座(102),底座上连接升降机构(103)和与升降机构连接的液压控制机构(4),升降机构顶端与装卸台面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升降机构包括至少4个同步升降的升降油缸,升降油缸的顶端与装卸台面连接。
权利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移动平台和驱动车底部均安装车轮支撑架(5),车轮支撑架上安装车轮(501)和转向油缸(502),转向油缸通过转向连杆(503)与车轮连接并控制车轮转向,转向油缸与液压控制机构连接。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液压控制机构包括用于提供液压动力的液压泵(401)和电磁阀(402),液压泵与电磁阀连接,电磁阀与控制板通信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移动平台上可拆卸连接护栏(104)。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装卸台面的一端连接用于搭接集装箱的延伸板(106)。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其特征在于,移动平台上远离延伸板的一端连接有人行楼梯(107)。
2015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迅达公司处的被控侵权扶梯装箱平台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在被告迅达公司(兴顺路XXX号)现场对一台扶梯装箱平台进行了就地查封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根据照片显示,该装箱平台的机器铭牌上印有“规格型号:RQ-EWV-20-4-1”、“出厂编号:EWV/03/30/1”、“生产厂商:上海荣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5年3月30日”等信息。
经一审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台成品扶梯的装箱设备,具有一个可移动平台和一个位于移动平台上方的驱动车,一个与驱动车用电缆相连的控制板以及一个与移动平台用电缆相连的控制板,控制板上有多个按钮,移动平台和驱动车上均有电子元件箱。
移动平台由装卸台面和支撑底座组成,支撑底座下方连接有升降机构用于升降装卸台面,该升降机构连接着液压控制系统。
升降机构有4个同步升降的升降油缸,油缸顶端与装卸台面相连。
移动平台和驱动车底部均安装有车轮支撑架,车轮支撑架上安装有车轮,转向油缸铰接安装在移动平台的底座上,转向油缸通过一连杆与车轮支撑架连接以控制车轮转向,转向油缸与液压控制系统连接。
该液压控制系统包括用于提供液压动力的液压泵和电磁阀,液压泵与电磁阀连接,电磁阀与控制板通信连接。
移动平台上有护栏,部分护栏是用螺钉固定在移动平台上,部分护栏是焊接在移动平台上。
装卸台面的一端有延伸板,移动平台远离延伸板的一端连接有人行楼梯。
2015年1月23日,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荣全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迅达公司从供应商(被告荣全公司)处���买扶梯装箱设备,该协议还约定了“供应商应向迅达提供本协议附录2.1a)和附录2.1b)中所列产品和备件,并应满足本协议确认的各项规格以及本合同中迅达的其他规格要求”、“供应商应在本协议签订时无条件地向迅达公司提供产品的所有技术规格和技术数据的副本”、“供应商有义务对技术规格和技术数据进行更新,并将更新提供给迅达”、“所有产品应遵循附录第2.1d)i)的要求”、“其他文件如图纸及备件应由供应商提供且应该由迅达确认”、“迅达有权随时以书面通知要求变更产品。
产品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改变产品的图纸,供货计划、设计、程序、技术规格、测试规范、材料、工艺水平或其他此类事项”等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8万元,付款方式为:40%金额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周内支付;
50%金额在产品通过验收后支付;
10%金额在2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
该协议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前将设备运至迅达上海扶梯工厂且可以使用”。
该协议的附录2.1a)是一份《迅达电梯运送车方案建议书》,根据该方案记载,“1.3转向系统转向系统主要由液压缸、同步拉杆构成;
液压缸推动一侧转向轮旋转,同时通过同步拉杆带动另一侧转向轮旋转;
驱动单元旋转到90度时,自动停止完成纵向、横向行走的切换;
转向系统前后轮对各安装一套,可分别控制”、“向前推动电梯(小)吊车将电梯吊装到车体上浮置的木块上,小车前进时木块若向里滑动,车内沿可阻挡木块继续滑动,保证小车可推动电梯到相应位置”。
被告迅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荣全公司支付了19.2万元(预付款),于2015年12月30日又支付了20万元(设备款)。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万元、评价报告费4,400元,共计6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0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迅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0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0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用于支撑成品扶梯的驱动车”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车起的作用是将成品扶梯推送入集装箱中,起支撑作用的是移动平台而非驱动车;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控制板分别与移动平台和驱动车通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包括没有控制板、不存在同一个控制板既与移动平台连接又与驱动车连接以及连接方式不是通信连接;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车轮支撑架上安装车轮和转向油缸,转向油缸通过转向连杆与车轮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向油缸是安装在底座的槽钢上,转向油缸连接在转向盘上,并没有通过转向连杆来与车轮连接;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8中“移动平台上可拆卸连接护栏”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护栏是焊接在移动平台上的,不可拆卸。
此外,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余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3、6、8、9、10在技术特征方面的比对意见如下:1.关于权利要��1。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移动平台、驱动车、控制板等结构部件,驱动车位于移动平台上方,移动平台包括装卸台面和用于支撑装卸台面的底座,底座上连接有液压升降机构,液压升降机构与液压控制系统相连,液压升降机构顶端与装卸台面连接。
关于驱动车有无支撑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时,自动扶梯的一端放置在驱动车上,驱动车既起到部分支撑作用又起到推动作用;
关于是否具有“控制板分别与移动平台和驱动车通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移动平台和驱动车各自有一个通过电缆连接的控制板,控制板与移动平台、驱动车通信连接,传输控制信号,首先,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并没有限制控制板的数量仅能为一个,附图1对于控制板的图示标注仅是一个示意图,并非说明移动平台和驱动车必须共用一个控制板;
其次,通过电缆的连接应属于通信连���的一种方式。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3。
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向油缸铰接安装在移动平台的底座上,通过转向连杆与车轮支撑架相连,转向油缸与液压控制系统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车轮支撑架上安装车轮和转向油缸”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8。
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护栏是用螺钉固定在移动平台上,因此具有权利要求8“移动平台上可拆卸连接护栏”这一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2)、9、10。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相应的技术特征。
对此,两被告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2)、8、9、10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迅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迅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迅达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被告荣全公司合法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荣全公司确认其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协议并且实际履行,也即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协议项下合同标的并已收到了部分合同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在本案中,综合审查两被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机器铭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完成时间最晚为2015年3月30日,该日期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的时间、货物名称、交货时间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金额、时��等情况基本可以对应,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由此可见,该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制造甚至出厂时原告尚未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即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不属于侵权产品,因此,被告迅达公司也不存在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原告主张可能存在两被告签订虚假合同或者修改变更机器铭牌的情况,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过程中也未发现有更换铭牌的痕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迅达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荣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鉴于被告迅达公司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不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再进行论述。
据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日期是否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机器铭牌上载明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发现该铭牌有更换的痕迹,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铭牌系伪造或倒签,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并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供货协议》签订时间及其相关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最晚制造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现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日期并非该铭牌载明的日期,而系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理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对此,上诉人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验收情况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供货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后续付款情况,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直至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验收后才完成制造。
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日期,且从中难以看出该产品于该照片拍摄时尚未制造完成。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日应系该产品所涉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际完成实施之日,与该产品何时验收并无必然关联。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于2015年11月验收被控侵权产品并于同年12月支付设备款,但上诉人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产品在2015年3月30日后所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仍未实际形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在该日之后一直处于上诉状中所称的“继续制造状态”,即进行组装、调试、测试、修正错误、再装配等一系列制造过程,故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间晚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日期,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控侵权产品上铭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鉴于系上诉人主张该铭牌系伪造或倒签,则理应由其对该主张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被控侵权产品铭牌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利��与案外人的业务合作关系,伺机对运用上诉人专利技术生产的该案外人的扶梯装箱设备进行仿制,并授意、委托原审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一节,鉴于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由韩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