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民初3053号原告:唐本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
被告: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松,主任。
原告唐本万与被告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本万、被告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本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使用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广西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经登记注册,2014年11月28日取得“维度”商标注册证。
2015年10月13日“维度”商标转让给原告。
在此期间经查被告正使用“维度”注册商标,原告告知被告停用,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商标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被告是根据司法局的核准全称使用“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名称,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维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为第XXXXXXXX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
仲裁;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法律研究;
诉讼服务;
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截止)。
2015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XXXXXX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唐本万。
另查明,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系经桂林市司法局于2004年6月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为桂林市秀峰区司法局。
2015年7月24日,该所名称变更为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
唐本万从2004年起一直担任该所法定代表人。
被告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登记于2007年3月12日,主管机关为黄浦区司法局,负责人为冯松。
原告称,维度商标注册后开始没有使用,从2015年7月24日起由更名后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使用,是作为事务所的名称全称使用。
后原告又表示,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从2004年开始算起,因为维度和万维是相近相似的。
被告亦表示,其于2007年3月12日开始执业,一直对律所名称进行全称使用,非商标性使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X号“维度”的商标受让人,不论该商标是否使用,在有效期内,原告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对“维度”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这决定了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同时规定,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被告对“维度”文字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理由在于:1、从时间先后看,被告从2007年3月12日开始执业时就经核准使用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这一名称,这远远早于“维度”商标注册登记日。
故被告登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这一名称时,尚不知道“维度”商标的存在。
2、从原告“维度”商标的知名度来看,无论是2004年6月设立的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还是2015年7月24日更名后的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抑或是作为商标受让人的原告,其都是在日常法律业务进行中全称使用事务所名称,且使用中的具体形态也与“维度”有所区别。
尚无证据表明原告通过使用、宣传“维度”商标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表明一定商品、服务来源的影响力。
故难以认定被告全称使用包含“维度”二字的律所名称系出于攀附目的。
3、虽然原告与被告所从事的均为法律服务类业务,但被告使用“维度”文字非突出使用,而是对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全称善意、合理的使用,亦与“维度”商标在外观形态上有所不同,即对相关公众而言,是被告的企业全称而非“维度”文字发挥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商标法所要维护的,并非是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
而被告的使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系非商标性使用,故不会侵犯原告“维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本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唐本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婷姿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