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梅,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至5月26日,被告人王永梅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四路永和烟酒店,向被害人王某共出售了18箱共计108瓶“贵州茅台”酒,每瓶1200元,王某共向王永梅支付了129600元。
后王某发现所购“茅台酒”存在问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永梅于同年5月27日被抓获。
经查,“贵州茅台”系注册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从王某、王永梅处扣押的酒不是该公司包装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破案后,王永梅已退赔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出王永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永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