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847号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球威,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刘球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因被告刘球威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球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球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格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被告刘球威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家代购店”,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被告刘球威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歌家代购店”,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为此,原告特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被告刘球威经营淘宝网店进行页面截图,并公证购买取得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侵权的服饰商品,公证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球威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刘球威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刘球威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行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淘宝网是目前我国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
此外,根据艾瑞咨询基于移动月度活跃用户数的统计,手机淘宝是我国最受欢迎的移动商务手机客户端。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服务,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的商品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主要包括: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经断开,在事后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知识产权相关的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球威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的(2014)穂南法知民初字第第474号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81号判决书系另案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6月28日,经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歌莉娅(格风公司)品牌价值66.51亿元,入选第九届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4年4月,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6年,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琦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孙颖琦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八度空间啊标”的淘宝店铺“歌家代购店”内购买商品名称为“歌莉娅女装2017夏季新品代购V领无袖连衣裙175J4B420”的连衣裙一件,付款248元,形成订单编号33541803782645507。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248元,累计评论27条,交易成功15件,品牌:GLORIA/歌莉娅。
该店铺内有多款其他商品名称中亦含有“歌莉娅”字样。
2017年7月27日,物流公司将印有申通快递单号为3334851202291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孙颖琦进行签收,公证处现场人员将包裹存放于公证处证物室内。
2017年8月4日,公证处现场人员监督孙颖琦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将包裹封存。
同日,孙颖琦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八度空间啊标,真实姓名:刘球威,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34851202291。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白云第18161号、18162号、18163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当庭对1816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3334851202291,该快递袋内有黑色连衣裙一件,所附吊牌上记载货号为175J4B420,吊牌及水洗标上均标注有“歌莉娅”标识。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八度空间啊标”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刘球威注册经营。
格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格风公司主张刘球威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黑色连衣裙在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的“歌莉娅”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些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格风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做工、所附吊牌及水洗标材质、字体、文字排版等均与其正品不一致,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球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48元,累计评论27条,交易成功15件;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物费248元及律师费7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35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且格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球威就涉案侵权商品留有库存并仍在销售,故格风公司诉请刘球威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格风公司亦确认其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球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刘球威负担130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球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