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4民初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浩龙烟酒店,住所地:平顶山市劳动路民政医院北隔壁。
主要负责人:景延军,实际经营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浩龙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以其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浩龙烟酒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浩龙烟酒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