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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586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586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前吴村373号。

经营者:裴阳,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昌发纸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发纸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彼格菲斯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的“昌发纸塑”店铺购买了“包邮订做防油牛皮淋膜第一佳大脸鸡排纸袋食品炸鸡纸袋100个”,该产品的销售商为昌发纸塑厂,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为昌发纸塑厂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

二、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也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当超过他的管理和技术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及时检查了涉案信息,涉案商家已无相关的涉案商品信息。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昌发纸塑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实物,经本院当庭勘验涉案订单,订单详情显示的物流运单号与公证签收的快递运单号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彼格菲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867796号“图形+大脸鸡排”(左右排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6年12月19日,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陶靖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昌发纸塑”,点击进入掌柜名为“渔博士588”的淘宝店铺,在本店内搜索“大脸鸡排”,共搜索到7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包邮订做防油牛皮淋膜第一佳大脸鸡排纸袋食品炸鸡纸袋100个”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价格4-35元,交易成功227,累计评论38,之后下单购买一件,支付价款4元,形成订单编号:2869497893402555,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渔博士588,真实姓名:裴阳,之后卖家通过阿里旺旺发送一条补邮费差价的链接,陶靖下单支付6元运费。

2016年12月22日,公证人员收到运单号为1202447309909的韵达快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1月17日,在公证员监督下,陶靖拆封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其拍照后再封存加贴封条后交由陶靖保管。

2017年2月1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7)宿证民内字第915号公证书。

彼格菲斯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纸袋一叠,纸袋上有“图形+大脸鸡排”(上下排列)。

当庭勘验涉案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202447309909。

另查明,昌发纸塑厂注册核准日期2012年9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裴阳,经营范围:纸塑制品加工。

再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渔博士588”的淘宝店铺由裴阳注册。

庭审中,彼格菲斯公司自认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进行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彼格菲斯公司主张昌发纸塑厂生产、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纸袋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大脸鸡排”(上下排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图形与文字均相同,仅是排列方式不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准商品包括包装用纸袋,构成相同商品,彼格菲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彼格菲斯主张昌发纸塑厂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商,理由为涉案产品链接中显示为订做,且昌发纸塑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纸塑制品。

本院认为,涉案淘宝店铺店铺名称为昌发纸塑,与裴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字号一致,商品名称中显示为订做,结合昌发纸塑厂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的加工,故有理由相信裴阳以其个人经营的昌发纸塑厂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对彼格菲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昌发纸塑厂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彼格菲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价格4-35元,累计评论38,交易成功227;

2、昌发纸塑厂为生产商;

3、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彼格菲斯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昌发纸塑厂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彼格菲斯公司自认其投诉后淘宝公司将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经营者裴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纸袋;

二、被告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经营者裴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苍南县钱库昌发纸塑制品厂(经营者裴阳)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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