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04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五楼0510、0512号店面。
经营者:丁文琴,女,1962年7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唐史服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唐史服装行经营者丁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唐史服装行:1、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大嘴猴图形及服装产品获得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迅速提高。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地区和香港地区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前述地区维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唐史服装行销售了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宏联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就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唐史服装行销售侵权商品以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误导广大消费者,给宏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唐史服装行辩称:1、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属于案外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大嘴猴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涉案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得,销售时间较短,2016年7月8日之后已经停止销售;
4、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和维权费用缺乏相关依据。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所举证据均提供了公证书原件或打印自国家商标局网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唐史服装行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产品来源,该聊天记录来自丁文琴手机存留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并具有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
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系设立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7年2月24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作出如下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卜立颖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2月24日卜立颖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时标实施知识产权维权。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24日,宏联公司代理人陈小燕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天虹服装城,在门牌号为××”,门牌为××”的店铺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T恤衫三件。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的T恤衫,主张其中的两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T恤衫侵犯了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唐史服装行上述T恤衫确认系其销售,但认为标注品牌为“莉佳豪”,对图案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存在侵权。
经当庭比对,上述两件T恤衫为不同款式,均在领标和吊牌处标注了“莉佳豪”、“lijiahao”。
其中一款T恤衫上遍布了大量的“”图形,另一款T恤衫在正反两面中心位置各有一个约20cm*20cm大小的“”图形。
关于上述T恤衫来源,唐史服装行称来自一个名叫方林军的杭州人在常熟招商城路边摆摊时丁文琴路过,向其进了些衣服,之后加了方林军的微信,但没有方林军的身份证号码,之后也再无联系。
此证明其陈述,唐史服装行提供了丁文琴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未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
唐史服装行系由丁文琴于2015年9月10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9万元,经营面积30平方,经营场所为常熟天虹服装城五楼0510、0512号店面,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宏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唐史服装行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若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在中国注册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中国法律所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唐史服装行以宏联公司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由辩称宏联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在领标、吊牌处另行标注其他标识,但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代表的“大嘴猴”品牌建立关联。
且相比领标和吊牌,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更容易为普通消费者所识别。
所述“大嘴猴”图形,既起到了装饰图案的作用,客观上也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唐史服装行所提出的非商标性使用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史服装行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唐史服装虽辩称其产品来自他人,但根据其陈述系来自路边摊,无法视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唐史服装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唐史服装行的经营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及售价,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宏联公司提出的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唐史服装行的侵权行为给宏联公司商誉带来的损害,其诉请唐史服装行登报声明缺乏必要性,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唐史服装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