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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5003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00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彭浦新村91号11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教育路40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3459733。

经营者:易恩生,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凯,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审判员吴振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李嘉茵,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府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44572、9862735、10536544、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门头及购物袋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商标标识;

2.判决被告在东莞日报刊登不少于200字的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著名品牌。

“永和及图”商标于1993年8月20日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于1995年2月21日获得注册号为730628号“永和”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0类。

200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5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商标转让合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括但不限于第10536544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

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4033258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4月23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第5344572号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6年5月12日,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止2024年2月27日止;

第10536544号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986273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8月18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已有百余家连锁加盟店,其优良的服务、优质的产品及独具特色的店堂格调已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永和”品牌也已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位于广东省大岭山繁华地带的饮食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我方的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在著名的外卖平台“饿了吗”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为其店铺名,在2月大部分为春节休息期间,仅网上平台月销售量就高达684单。

“永和豆浆”字样的商标标识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会极易导致消费者以“永和豆浆”字样来识别该店铺,误以为接受的是原告的服务;

除此之外,被告在外卖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店名来进行线上服务,极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原告的商品,接受的是原告的服务。

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使其在其营业区域内的同类型饮食店中处于优势地位,被告的行为失去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我方已对被告涉嫌侵权店铺的外观、涉嫌侵权的营业行为以及网上销售等侵权行为进行了录像取证及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根据我方在国家商标局查询结果,含有永和豆浆字样的注册商标有很多种,我方经合法授权加盟取得纯味永和豆浆大王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可查询到,注册号7398778。

原告主张的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不是必要损失。

如果经法院认定我方侵权,我方愿意立即停止侵权。

我方愿意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如果法庭认为我方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考虑到我方愿意购买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并同意立即停止侵权,当前实体经济及我方经济效益不好,坚持经营也是为社会做贡献,因此请法院酌情减少判决对原告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

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的商标详情显示,第403325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四个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第9862735号商标获得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原告获得2012年度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称号。

永和公司获得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思敏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网上侵犯“永和豆浆”商标的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同日指派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华某随同房思敏在该公证处,由华某根据房思敏的要求操作计算机,在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www.ele.me/home,搜索并点击“永和豆浆(24小时营业)”店铺。

华某对上述操作页面进行了拍照,该店铺页面显示店铺月售684单,起送价为15元,小笼包月售56份、价格为8元,冰豆浆月售4份、价格为5元,甜豆浆月售78份、价格为4元等。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05266号公证书。

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该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原告人员去到被告经营地址消费并拍照,照片显示被告店外招牌为“永和豆浆”,店铺内装饰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被告使用的塑料袋、点餐单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大王”字样。

关于损失,原告提交多份其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书,显示加盟“永和豆浆”加盟店三年的加盟费金额为200000元,每年使用费为6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定额发票,显示原告为案涉调查、公证等支出公证费600元,在被告店铺消费支出20元。

被告为于2010年7月14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金额为8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原告提交《永和豆浆大王餐厅加盟合约书》,显示由被告经营者易恩生与张德福于2009年3月31日签署,内容为张德福向易恩生提供纯味永和豆浆大王产品技术,并对易恩生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技术转移费为150000元,张德福授权使用“纯味永和豆浆大王”名称及商标。

被告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页面,主张张德福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纯味永和豆浆大王”商标,商标的商品及服务包括饭店商业管理,该商标目前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获得案涉四个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四个商标,并可以原告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粤莞东莞第005266号公证书及原告到被告处消费的照片显示,被告于“饿了么”网站上店铺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于实体店铺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招牌,于塑料袋、消费小票、食品外包装等使用“永和豆浆大王”字样标识。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被告经营的范围与原告主张保护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案涉四个商标构成近似,使得消费者容易对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容易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取得原告的授权。

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对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取得“纯味永和豆浆大王”使用权,但被告并未按期提交的加盟合约书约定的名称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益。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长、案涉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对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或者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经营者:易恩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经营者:易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大自然饮食店(经营者:易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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