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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初248号 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厚福街**工作港商业大厦**平层**。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九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叶坪路瑞心家园****iv> 法定代表人:谢忠强。

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与被告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里公司的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百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飞币”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2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飞币”商标,2017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商标局第19071267号“飞币”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飞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家分类36类:电子转账;

网上银行;

经纪;

保险经纪;

资本投资;

担保;

兑换货币;

金融服务;

信用卡支付处理;

典当(截止)”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因为业务合作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武汉润丰壹网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飞币”注册商标。

被告百渡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在其运营的“币火网、必火网”上公开发布新币上市公告中,在其上线飞币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飞币文字部分相同、商标相近似。

直到2017年9月4日,国家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被告才停止侵权行为,然而已经构成了侵权事实。

被告百渡公司在其所属的币火网、必火网上利用飞币标识发行新币,进行飞币虚拟货币网络上线公开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金融服务网络交易和网络融资平台均侵犯了原告“飞币”在36类注册商标中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和公开融资与原告注册商标“飞币”相近似的“飞币”标识虚拟代币,并为销售“飞币”代币融资提供网络交易便利服务、网络线上募集服务、电子交易的平台结算等金融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百渡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阿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飞币”商标已获准注册及商标使用核定的类别;

证据三、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江西百渡公司基本信息,且ICO集资、融资业务以及飞币的发行、交易、充值、提现等业务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

证据四、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简介,拟证明币火网、必火网系江西百渡公司网站的事实;

证据五、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新币上市公告、必火网站页面截图、必火网财务中心信息、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已经上线了飞币,在币火网的网站上进行了充币、提币、充值业务;

证据六、国家七部委关于防范虚拟货币的通知,拟证明使用“飞币”标识公开募集资金涉嫌违法产生严重社会后果;

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风险代理,按判决赔偿额的30%计收律师费具有合法性。

对原告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百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原告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百渡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阿里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飞币”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的第190712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6),包括电子转账;

网上银行;

经纪;

保险经纪;

资本投资;

担保;

兑换货币;

金融服务;

信用卡支付处理;

典当(截止)。

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3月13日。

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

计算机科技、网络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网络科技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计算机系统集成;

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证券、起火及财政信用业务);

市场信息咨询等。

2017年8月25日,被告百渡公司在其www.bihuo168.com网站上发布“关于本站成功上线飞币(FID)的公告”。

2017年9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公证员张某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联网计算机并将相关页面打印,该公证处对上述打印过程进行了公证。

相关打印页面显示,被告百渡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本站成功上线飞币(FID)的公告”,并上线飞币(FID)。

本院认为,原告阿里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涉港商标权侵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

关于本案管辖,被告百渡公司注册地为江西赣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纠纷发生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阿里公司系第19071267号“飞币”商标的注册人,在中国大陆享有诉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百渡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上线的虚拟货币“飞币”在文字标识上与原告注册商标“飞币”文字部分相同、商标相近似,且其上线的该“飞币”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与原告的“飞币”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因此,被告百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费用的问题。

业经查明,被告虽于2017年8月25日在其网站上线飞币虚拟货币商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线飞币后进行了经营、交易、结算等经营行为,且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及时删除、关闭其网站上关于“飞币”的相关链接及信息,而原告虽主张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2万元,但并未提交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维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收益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阿里巴巴(全球)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江西百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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