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初1697号 原告:海尔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江·沙迪克,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肥城路**戊**/div> 法定代表人:梁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尔巴格)、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巴格)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陈延来与被告新疆海尔巴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江·沙迪克、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餐饮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尔”或者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上公开刊登声明,对其并非原告关联公司的事实予以澄清,内容须经原告同意;
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万元,包含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为向两原告分别赔偿249.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尔集团1984年创立于青岛,经过30年创业创新,发展成为全球大型家电第一品牌,在全国以及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系海尔集团下属公司,系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人。
海尔连续14年入选“中国企业500强”并蝉联家电行业第一。
除家电行业外,目前经营涉及餐饮、金融多个行业,其关联企业“海尔洲际”酒店开业于2008年,是青岛市内的超五星级酒店。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海尔”以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海尔”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并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海尔”字样,攀附原告“海尔”知名度。
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商品上标注“海尔”商标,并且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实际经营场所与原告关联企业“海尔洲际”酒店仅一路之隔。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海尔”商标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下属公司。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1、原告将两个案由合为一起起诉不当;
2、海尔投资公司已向商评委就多个领域的海尔巴格和海尔商标近似问题提出异议,目前还没有结论;
3、“海尔”在餐饮住宿类的实际经营者为海尔洲际大酒店,原告主体失格。
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海尔巴格”商标在多个领域被核准注册;
2、早在1999年被告就开始将翻译成海尔巴格使用,2005年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核准海尔巴格企业名称,被告经营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地,主要用语为维吾尔语,被告大部分经营场所是以维吾尔文作为品牌,不存在对海尔企业字号的侵权;
3、“海尔”与“海尔巴格”双方企业所驰名的领域不近似;
4、2008年起,海尔洲际大酒店开业后才在餐饮住宿行业实际使用“海尔”;
5、带有“海尔”二字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非常多,工商部门的核准行为可以说明海尔巴格中带有海尔二字不侵权;
6、青岛海尔巴格餐厅开业后没有利润,经营五个月后就关闭,近日被政府拆除,原告的海尔洲际大酒店与新疆海尔巴格餐饮相距几千公里根本不存在相互影响经营的问题;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拥有商标;
8、被告拥有海尔巴格、美术作品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
证据2、商标(1995)27号文件,证明1995年原告“海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原告海尔投资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海尔集团为海尔投资公司法人股东;
证据4、原告所获荣誉证书、证据5、“海尔”品牌排行榜、证据6、海尔集团品牌及荣誉,共同证明“海尔”品牌具有极高认知度;
证据7、百度查询打印件及海尔洲际酒店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普通消费者极易对海尔巴格和海尔之间产生混淆;
证据8、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9、(2016)青四方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据10、(2016)青四方证经字第1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证据11、被告商标注册情况,证明被告突出使用“海尔巴格”的目的在于攀附“海尔”知名度;
12、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
由于证据12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系网页打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补充理由书,证明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已就原被告商标类似问题提出异议;
证据2、新疆海尔巴格宣传画册,证明被告经营地在维吾尔自治区,服务对象基本为维吾尔族,商标使用主要是维吾尔文以及企业规模;
证据3、乌鲁木齐海尔巴格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4、营业执照、证据5、准许变更登记通知,共同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6、第39382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注册取得海尔巴格的维语商标;
证据7、乌鲁木齐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证明、证据8、翻译公司证明,证明在汉语翻译为海尔巴格或艾尔巴格;
证据9、海尔巴格商标注册情况搜索结果,证明已核准注册的海尔巴格商标;
证据10、加盟合同,证明郑伟为海尔巴格加盟商;
证据11、商标评审委裁定书,证明郑伟餐饮住宿类的海尔巴格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维持;
证据12、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取得海尔巴格美术作品版权;
证据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拥有海尔巴格商标权并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
证据14、青岛海尔巴格被拆除照片,证明青岛已经没有海尔巴格餐饮。
两原告对证据1、2、7、8、9、10、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5、14无异议;
对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3、4、5、6、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7、8、13均已提交证据原件,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证据1、9、10、11均提交复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4534758号“海尔”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
餐厅;
饭店;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柜台出租……”,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成立于2000年,海尔集团为其法人股东之一。
海尔集团曾荣获“中国工业大奖”等多种荣誉,“海尔”商标曾入选“世界品牌500强”等。
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尔洲际酒店系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位于青岛市市**澳门路**。
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奥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本案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为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东。
2、2005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海尔巴格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
2009年3月12日,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成立,2015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该名称系由新疆海尔巴格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06年11月7日,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法定代表人祖力皮哈尔·艾拜都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938228号“”加“艾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餐馆”,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6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对“艾尔巴格”、“海尔巴格”词维文译文的证明》,内容为“‘艾尔巴格’、‘海尔巴格’词是维吾尔语中的词组,是有天堂公园的意思,由于在注册商标时的有些原因用两种汉文名称的,在汉语中音译为‘艾尔巴格’、‘海尔巴格’,在维吾尔文中均写为《》”。
2016年12月26日,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艾尔巴格与现在的海尔巴格维吾尔语中的意思是一致的,即” 2016年7月11日,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在国家版权局分别登记了国作登字-2016-F-00290383、国作登字-2016-F-00290384美术作品,作品均为图形加“海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加“”。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提交的宣传图册上显示其部分经营场所上分别使用了“海尔巴格餐饮美都”、“海尔巴格大饭店”等。
3、被告青岛海尔巴格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住所地为,住所地为青岛市市**肥城路**戊**一为被告新疆海尔巴格。
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心海广场的餐厅门头上单独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在纸巾盒等上也使用了“海尔巴格”加“”字样。
原被告均认可该餐厅现已被拆除。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在其www.herembag.com网站上多处以“海尔巴格”指代被告,网站照片中显示的多个餐厅也在门头上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4、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两被告在经营场所、网络宣传、商品服务以及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海尔”字样,侵犯了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二、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系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疆海尔巴格网站图片以及宣传册图片中显示的其经营的多个餐厅门头上突出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对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的突出使用,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将“海尔巴格”使用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与第4534758号“海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其次,在“海尔巴格”四个字当中,“海尔”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巴格”系维语音译词,二词相比较,“海尔”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再次,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3938228号“”加“艾尔巴格”文字加“HARAMBAG”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汉语为“艾尔巴格”并非“海尔巴格”,虽然乌鲁木齐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两词对应的维语是一致的,但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应当以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为限,不能随意扩大其中汉语部分的使用范围;
最后,虽然被告辩称其使用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地与维语同时使用,不构成混淆,但是汉语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无论是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其对各族人民都有着显而易见的显著性,即使与维语同时使用亦不影响“海尔巴格”四个字对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吸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在其经营餐厅的门头上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原告海尔投资公司所开设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构成对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青岛海尔巴格,本院认为,其将“海尔巴格”字样在其开设的餐厅门头上、产品上突出使用,且经营场所在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住所地青岛,与原告投资的海尔洲际酒店毗邻,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相关联,因此,亦构成对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海尔集团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海尔”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青岛海尔巴格系在青岛注册的企业,其以“海尔巴格”作为其企业字号,“海尔”较之“巴格”更加具有显著性,因此,该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认为被告为海尔集团关联企业,因此构成对原告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新疆海尔巴格,本院认为,被告名称为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疆,且就双方目前举证看,除青岛之外,其经营区域主要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原告海尔集团住所地在青岛,原告尚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新疆地区经营餐饮等相关行业。
因此,本院认为,如被告新疆海尔巴格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尚不能导致与原告企业名称的混淆,故未侵犯原告海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青岛海尔巴格侵犯了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企业名称亦构成对原告海尔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商标知名度、原告海尔集团企业名称知名度、被告青岛海尔巴格侵权行为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分别赔偿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原告海尔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
由于被告青岛海尔巴格经营的餐厅现已被拆除,因此,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海尔巴格仅需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海尔”字样。
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在其经营的多处餐厅门头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构成对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第4534758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新疆海尔巴格赔偿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独立民事主体,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两被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的是被告行为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而未能证明混淆的实际发生,因此,目前并无刊登声明澄清之必要,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二、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
四、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巴格”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五、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尔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六、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七、驳回原告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元,由原告海尔集团公司承担11213元,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213元,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147元,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2147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