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4952号 原告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A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杰,男,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杜建柱,男,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凯,男,该公司合约部专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业汶,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得安公司”)与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视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杰、杜建柱,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旸,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业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得安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沈铁铭悦”项目的承包建设合同,约定被告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九洲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该项目。
2013年12月,被告九洲公司向建材经营者英向亮(已刑事判决)购买原告拥有商标权的“视得安”品牌可视对讲设备,其后在“沈铁铭悦”小区安装使用假冒“视得安”品牌的可视对讲设备,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2017)辽0203刑初84号判决已对相关侵权人作出有罪判决并已生效。
原告已将该侵权情况向二被告告知,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二被告拒绝了原告请求。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拆除大连市西岗区双星街沈铁铭悦小区所使用的侵犯原告第7066890号商标权的智能楼宇可视对讲设备;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920元。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九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案外人大连甘井子区金三角东方广场美联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美联商行”)出售的假冒“视得安”对讲设备,作为假冒产品的购买者,被告九洲公司本身也是美联商行经营者英向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受害者之一,不是侵犯商标权的主体,原告要求购买者被告九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应当向真正的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主体英向亮等主张赔偿责任。
二、被告九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通过合法渠道,以市场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合法取得上述商品,同时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洲公司在位于金山角建材市场内,经美联商行经营者英向亮对其销售的“视得安”对讲设备的宣传,与美联商行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了案涉假冒商品,其合同价款266960元远高于英向亮的采购价格87690元,可以认定被告九洲公司对英向亮销售的“视得安”对讲设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不知情。
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销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合法取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尚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购买者的被告九洲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责任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就英向亮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该民事赔偿系补偿性赔偿,原告向被告九洲公司和铁路公司再行请求赔偿势必造成重复受偿,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原告在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一事上,滥用诉权,向二被告恶意索赔,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九洲公司在得知其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积极将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移除,已经消除了对原告商标权的影响。
而原告仍发函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完全拆除上述商品,并安装其生产的视得安对讲设备,同时在与被告九洲公司进行协商时,称如果被告九洲公司不拆除已安装的对讲设备,购买其公司的产品,则要求被告九洲公司赔偿其100000元,否则将起诉被告九洲公司和被告铁路公司。
原告不向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真正主体主张赔偿责任,反而向同为受害者的购买人、使用人主张商标侵权责任,并以起诉被告九洲公司和被告铁路公司为要挟,强买强卖,其构成滥用诉求、恶意索赔,性质恶劣,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从侵权责任的构成四个要件上讲,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被告九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购买了假冒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在获知购买了假冒商品后积极消除影响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所造成,与被告九洲公司和被告铁路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被告九洲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洲公司的诉请。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停止侵权的前提。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66890号“Shidean”字母视得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楼宇可视对讲设备等。
2015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铁路公司系沈铁铭悦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九洲公司系被沈铁铭悦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约定可视对讲设备的品牌选用范围包括视得安。
2013年12月,被告九洲公司因承建沈铁铭悦小区需要,欲向建材经营者英向亮采购“视得安”等品牌的楼宇可视对讲机。
英向亮联系到“福尔达”牌可视对讲沈阳地区代理何树政,二人经商议决定从佛山市福尔达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没有商标标识的可视对讲机,私自印上“Shidean”视得安商标后出售给被告九洲公司,并为此联系了负责印刷商标的孙成良。
2014年5月,英向亮经联系从佛山市福尔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金松处采购了没有商标标识的可视对讲机主机10台、分机500余台及中继器、电源、预埋盒等配件若干,支付价款87690元。
张金松明知英向亮购买机器用于假冒注册商标仍予以销售,并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支付何树政3000元提成款。
英向亮将采购的上述没有商标标识的可视对讲机全部运至孙成良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装饰材料市场佳楠装饰商行内,由孙成良将“Shidean”视得安商标印至上述可是对讲机上,并向孙成良支付手工费1000元。
随后,英向亮将上述印好商标的对讲机及相关配件出售给被告九洲公司。
被告九洲公司将上述对讲机安装在沈铁铭悦小区。
经原告视得安公司检测,沈铁铭悦小区内安装的10台“Shidean”视得安可视对讲机主机、547台“Shidean”视得安可视对讲机分机均非其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认为,英向亮、何树政、张金松、孙成良未经注册商标“Shidean”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安装在沈铁铭悦小区的假冒“Shidean”视得安商标的可视对讲设备上的“Shidean”视得安商标已经被移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辽02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视得安公司系第70668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系由案外人英向亮、何树政、张金松、孙成良实施。
因被告九洲公司与被告铁路公司约定的工程款包含可视对讲设备,被告九洲公司将案涉可视对讲设备安装在沈铁铭悦工程的行为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故被告九洲公司的承包行为中包含销售案涉可视对讲设备的行为。
被告铁路公司将沈铁铭悦小区的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的行为亦包含销售可视对讲设备的行为。
现案涉可视对讲设备上的“Shidean”视得安商标已经被移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现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大连市西岗区双星街沈铁铭悦小区所使用的侵犯原告第7066890号商标权的智能楼宇可视对讲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均不知道案涉可视对讲设备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均能证明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