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577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运恒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南庄一村**。
经营者:张增辉。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运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3.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6000元,共计4.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商标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难于计算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2017)沪长证字第54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保全过程;
3、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的,属于侵权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成本。
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8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青岛胶州市南庄一村益林木业旁十字路口以东约二十五米处“万客来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胶州市运恒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该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二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541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为一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洗衣液瓶身上标注有“蓝月亮”字样。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及内容物的理化指标方面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7)沪长证字第5416号公证书对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
被控侵权洗衣液与原告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运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运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胶州市运恒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