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03民初3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奥博,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琳,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孟德荣便利店,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门/div>经营者:孟德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孟德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