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602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王时英鑫佳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
经营者王时英,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553926号;
注册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类别:第18类;
标识具体内容:“”;
续展后注册有效期: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皮条、钱包、皮带等。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3月31日,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普通许可,原告取得了第553926号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8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公明街道七号路森阳高新科技园一栋008号的“鑫佳百货甲子塘分店”购买皮带两条,其中一条皮带扣及包装上标有“”标识,并取得电脑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六、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许可取得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王时英鑫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王时英鑫佳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王时英鑫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书 记 员 魏佳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