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17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磊,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div> 经营者:刘冬冬。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4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肥皂盒、痰盂,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等。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牌上印有“富光”加图形及杯体上印有“富光”字样的水杯,该水杯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的所有者。
证据2、《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92号),证明事项:原告所有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在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莱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事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富光及图标识的水杯,但该水杯并非原告生产,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证据4、正品和假冒品的比对意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张、原告与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等。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1公证人员马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强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书院路××号的天惠园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摄后,王云强指派朱爱娇与公证人员一起进入该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爱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0元购买了塑料杯一个。
朱爱娇现场取得该超市号码为0715222,加盖“青岛市李沧区天惠园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孙某2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打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杯体上印有“富光”文字,其杯盖上印有“富光”文字及图。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正品的提把表面平整光洁,侧面圆滑,而被控侵权产品提把表面有毛刺,提把边缘锋利划手;
正品的杯盖内部正中央小圆形凹凸体凸起较低,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内部正中央小圆形凹凸体凸起较高;
正品的滤网四周圆滑,而被控侵权产品滤网有接缝线、毛刺很多;
正品的合格证上喷码有当天的生产日期等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是统一印刷的日期,有的是无喷码日期;
正品的杯体上大写字母N中间斜杠较细,两边竖杠较粗,而被控侵权产品杯体上字母N竖杠与斜杠同样粗等等。
另查明,李沧区天惠园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冬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水杯一个。
其杯体上印有“富光”文字,杯盖上印有“富光”文字及图。
经当庭比对,杯体上的“富光”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富光”文字相同,整体上看,与原告的该项注册商标近似;
其杯盖上的“富光”文字及图与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杯”相同,为同一种商品,其杯体上的“富光”文字与原告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富光”文字相同,整体上看,与原告的该项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其杯盖上的“富光”文字及图与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沧区天惠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