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民初504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经营者:厚艳华,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春,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系厚艳华丈夫)。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以下简称联创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联创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赤峰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原告是集团成员公司之一,享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权,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其中背景墙的装饰和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同时还在其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电脑及电脑配件,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
联创经销部辩称,被告为联想图像(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联想图像授权打印机经销商,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想公司是“联想”商标和“lenov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两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创经销部未经授权,在其店铺的牌匾上,明显使用“联想”、“lenovo”标识。
联创经销部在其店铺内同时销售联想公司和其他品牌的电脑产品。
联想公司在起诉前为保全本案证据,支付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作为“联想”和“lenovo”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联想”、“lenovo”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联创经销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在其店铺的牌匾上明显使用“联想”、“lenovo”标识,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联创经销部是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联想公司对其产品市场销售体系的管理,影响联想公司特许经营等营销模式的有序拓展,给联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联创经销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联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联想公司请求联创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联创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联创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其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联创经销部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联想公司在起诉前为保全本案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联创经销部亦应予以赔偿。
联创经销部的行为虽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对联想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联想公司请求判令联创经销部在《赤峰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想”、“lenovo”标识的牌匾;
二、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公证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西县林西镇联创电脑经销部负担60元,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