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1016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才,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刘丽飞,被告家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才、刘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必须的器具等侵权工具;
2.判令家祥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产品宣传资料;
3.判令家祥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家祥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5000元;
5.判令家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红叶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U:BF2C1,SKU:BR67SC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56××××.2,该专利权目前为维持状态。
金红叶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后依此制作了包括涉案“清风”原木纯品在内的一系列纸品,并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包含但不限于带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消费者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及广泛的市场。
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在市场上以及家祥公司处发现,家祥公司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清柔原木佳品抽取式面巾纸”产品,侵权产品型号为JX-0800。
由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色彩、文字几乎相同且组合状态完全一致,足以使两设计产生实质性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金红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家祥公司构成侵权。
此外,金红叶公司于2017年5月向南宁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该局立案受理后在家祥公司处发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予以取证。
2017年8月29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责令家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家祥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金红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销量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严重损害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故金红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家祥公司辩称:一、家祥公司早已不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和相关宣传资料,金红叶公司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家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并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家祥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有自己的产品名称“清柔”,与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上标的产品名称“清风”在读音、含义、字形上均有显著区别;
家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图案中间部分使用的是“原木佳品”四字,与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中间的“原木纯品“也不相同;
家祥公司生产的产品明确标注有家祥公司的名称、地址;
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只是颜色比较浅淡的螺旋状线条,显著性、识别性不强。
因此,家祥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有明显区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三、家祥公司是受委托而生产,产品外包装的设计图案是委托人提供并指定,没有模仿和侵犯金红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四、金红叶公司诉请要求家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家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近似,家祥公司也没有模仿金红叶公司产品外包装的主观故意。
家祥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且产品销售渠道、价格均与金红叶公司不同,不会与金红叶公司产品构成市场竞争,因此不会给金红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即使家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其生产该批产品仅获十几元利润,金红叶公司诉请过高。
综上,家祥公司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家祥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若家祥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据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据2-4拟证明家祥公司自认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情况,且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家祥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5.涉案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家祥公司产品侵犯金红叶公司专利权;
证据6.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家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中认定家祥公司构成侵权的内容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家祥公司没有侵犯金红叶公司专利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出金红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家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6,家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查明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红叶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U:BF2C1,SKU:BR67SC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6××××.2,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涉案专利有10幅视图,即设计1主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1展开状态参考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展开状态参考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U:BF2C1,SKU:BR67SC1);
2.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物品包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
5.设计1立体图和设计1主视图已体现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6.本外观设计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7.设计2立体图和设计2主视图已体现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包装袋中部为正方形方框,其内标注有“原木纯品”字样,该字样下方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文字;
左上角为“清风”标识;
左下角自上而下依次为“新升级”文字、弯曲的箭头以及“抽取式面巾纸”字样相结合的图案;
右上角为圆形图案;
右下角为“树”形状图案;
背景部分为圆弧形图案。
2017年5月16日,金红叶公司就本案向南宁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立案后对家祥公司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清柔-原木佳品抽取式面纸”1件(8包),并依法进行抽样取证。
2017年8月29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桂南知法处字[2017]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家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决定责令家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庭审中,家祥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包装袋中部为正方形方框,其内标注有“原木佳品”字样,该字样下方有“纸中贵族·归于健康”文字;
左上角为“清柔”标识;
左下角自上而下依次为“新升级”文字、弯曲的箭头以及“抽取式面巾纸”字样相结合的图案;
右上角为圆形图案;
右下角为“树”形状图案;
背景部分为圆弧形图案。
家祥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销售。
金红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金红叶公司是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U:BF2C1,SKU:BR67SC1)”、专利号为ZL2015305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家祥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包装袋,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包装袋,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呈现如下特征:包装袋中部均为正方形图案,正方形方框内有四个汉字字样,该字样的下方均有八个汉字字样;
左上角为商品标识;
左下角自上而下依次为“新升级”文字、弯曲的箭头以及“抽取式面巾纸”字样相结合的图案;
右上角为圆形图案;
右下角为“树”形状图案;
背景部分均为圆弧形图案。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两者的整体布局、图案样式基本相同,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家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家祥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家祥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而由于判令家祥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金红叶公司要求销毁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必须的器具等侵权工具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家祥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
金红叶公司请求赔偿3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红叶公司要求家祥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SKU:BF2C1,SKU:BR67SC1)”、专利号为ZL20153056949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南宁市家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