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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小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2028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小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小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0286号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英,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为与被告陈小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被告陈小英、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4.被告陈小英、淘宝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5.被告陈小英、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格风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享有较大的知名度,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陈小英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家品牌服饰代购”,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特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陈小英经营淘宝网店进行页面截图,并公证购买取得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侵权的服饰商品。

综上,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陈小英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英未答辩。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小英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责任,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第5902654号“歌莉娅”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据2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据7(2017)粤广白云第20228、20229、20230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证据8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证据9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据11商品订单截图网页打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原件、证据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原件、证据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证据6国家商标局决定书原件,本院对格风公司的第5902654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原件,格风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仅凭该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但考虑到格风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等事实对律师费予以酌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格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裙子、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格风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琦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8月24日,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搜索进入名为“歌家品牌服饰代购”的淘宝店铺,在本店搜索栏内输入“歌莉娅”,共搜到52个商品。

其中一款商品名为“歌莉娅2017秋季新品正品代购假两件套蕾丝吊带连衣裙177R4C130”,显示价格198元,已售66件,点击进入该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9,交易成功51,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GLORIA/歌莉娅。

孙颖琦选择相应颜色分类及尺寸,加入购物车。

孙颖琦再点击进入名为“歌莉娅女装2017初冬新品正品代购工装口袋麂皮绒短外套179C6E610”的商品,显示价格229元,已售7件,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GLORIA/歌莉娅。

孙颖琦选择相应颜色分类及尺寸,加入购物车。

孙颖琦点击“去购物车结算”,选择上述二件商品,实付款427元,形成编号为50709872686640120的订单。

2017年8月28日,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证中心签收了“中通快递”编号为451068501416的包裹。

2017年9月6日,韵达快递将单号为1000881333844号的快递送至公证处办证中心,孙颖琦进行签收。

同日,公证人员与孙颖琦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然后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50709872686640120的订单确认收货。

该订单下的物流信息显示:包裹1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51068501416;

包裹2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881333844。

2017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白云第20228号公证书、(2017)粤广白云第20229号公证书、(2017)粤广白云第20230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包裹两件:一件为中通快递,单号为451068501416,内有连衣裙一件;

另一件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000881333844,内有外套一件。

上述衣服所附标签及吊牌上均显示有“歌莉娅”标识。

当庭勘验公证实物,连衣裙存在个别吊牌缺失、吊牌文字字体大小、英文拼写与正品存在差异;

外套存在吊牌文字字体大小、粗细程度及标签光滑程度与正品存在差异。

格风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快乐无极限324”的淘宝店铺系被告陈小英注册经营。

原告格风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格风公司主张陈小英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连衣裙及针织衫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标签多处位置标注“歌莉娅”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的标签及吊牌标注的“歌莉娅”字样与格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格风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连衣裙及针织衫,故应属相同商品。

格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属侵犯格风公司所有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陈小英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连衣裙及针织衫侵犯了格风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陈小英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格风公司要求陈小英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还主张陈小英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格风公司未提交陈小英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格风公司要求陈小英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格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歌莉娅2017秋季新品正品代购假两件套蕾丝吊带连衣裙177R4C130”价格198元,已售66件,累计评论29,交易成功51;

2、涉案商品“歌莉娅女装2017初冬新品正品代购工装口袋麂皮绒短外套179C6E610”价格229元,已售7件,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1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4、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格风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陈小英销售案涉产品提供平台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案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本院对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小英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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