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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40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

经营者:章爱辉。

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

经营者:任志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企标”第3159143号)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开登报申明消除影响;

3、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到衡山县开元镇人民东路33号的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对该公司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及其他酒类商品的真伪开展执法检查,在被告摆放商品的销售场所内,经原告知识产权部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其中共计120瓶茅台酒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立即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涉案物品清单201713号等文件,当事人任志红、章爱辉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和鉴定结果无异议,且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辩称,本案的鉴定依据是被答辩人自己成立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人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该行政处罚的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的定案依据,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案发前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的损失,被告也未从中获益,被告已经收到行政机关25万元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二罚,亦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并不是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认为此份行政处罚的鉴定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且鉴定人只有一人,鉴定过程与见证查获产品的见证人也只有一人,难以确保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其证明效力较高,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行政机关现场执法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拍摄照片的时间与地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行政机关执法查扣的事实,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鉴定人只有一人,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自己鉴定的,且鉴定只有一人,且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相应的描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购买涉案产品价格是1030元每瓶,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有完整的销售单,供货质量承诺书及付款收据,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产品的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山监(执)案处字(2017)第62号行政处罚书,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告任志红及章爱辉行政处罚25万元的事实,被告购买的61瓶茅台酒都没有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证明行政处罚的鉴定依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声称进货价格为1030元每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所购买的茅台酒未予以销售,未给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变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商标注册人。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变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商标注册人。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负责人章爱辉、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任志红分别从名为长沙“同旺名酒”商行购进涉案侵权产品60瓶、61瓶。

同年5月26日,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上述两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年8月14日,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山监(执)案处字(2017)第62号行政处罚书,该处罚书认定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书查明长沙“同旺名酒”商行和地址都不存在,两被告都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爱辉。

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志红。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与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两被告销售被控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规定的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被告辩称出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山监(执)案处字(2017)第62号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两被告所主张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供销商长沙“同旺名酒”商行和地址都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两被告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诉销售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因两被告仅为商铺零售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较小且被告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实际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相关差旅费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到庭参与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合理费用。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两被告经营者任志红、章爱辉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经营者章爱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酒类产品;

二、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经营者任志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酒类产品;

三、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经营者章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经营者任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经营者章爱辉)、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经营者任志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衡东县鼎鑫名烟名酒副食行(经营者章爱辉)负担4000元、被告衡山县鑫鸿综合贸易商行(经营者任志红)负担4000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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