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2民初2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法定代表人:曲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系大同市南郊区远扬汽配经销部业主。
住大同市。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