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46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韩海路666号。
经营者:李永森。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3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2017年8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店铺350多平米,该店位于社区中心,附近有很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540845号、第19170号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2017)沪长证字第548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公证购买的过程;
3、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铅笔并非原告生产;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未质证。
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79年,中国铅笔一厂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2017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原告的代理人来到青岛市××街道南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南约二百米处“秀山丽水超市南万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83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上有“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形。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防伪标识不同,印刷粗糙。
3、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
4、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永森,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韩海路666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华表图形”、“CHUNGHWA”字样的铅笔,其中“华表图形”与原告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相同,“CHUNGHWA”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城阳区秀山丽水南万超市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