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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4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路。

经营者:梁满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玲,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

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

侵权产品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2.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

原告起诉状所加盖的章为普通印章,没有数字编码。

3.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

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纳。

4.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1974年7月20日,第70855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第3362447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两次核准变更注册人,现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核准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18日,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林,来到耒阳市金阳西路的“旺万家超市”,肖林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二瓶红酒(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2),共付款19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围环境、购买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7年7月19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陈晓芳、李芳现场监督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对上述所购葡萄酒进行装盒。

然后,公证员对装盒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对系列公证行为当场拍照。

2017年7月21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出具(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62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的商品为二瓶葡萄酒。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其包装正标处印有“GRAPE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等字样及长城图形,背标处印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原料、净含量、酒精度、类型、产地等信息,并印有产品条形码6938265901401。

另查明,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系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国产卷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满香。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湘衡州证内字第6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3.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依法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北京国立公证处(2018)京国立民证字第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相关诉讼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均真实有效。

故原告的主体身份客观真实。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衡州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使用的“长城”文字、长城图形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使用的长城图形由蜿蜒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应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经营者梁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经营者梁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经营者梁满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耒阳市旺万家食品商行(经营者梁满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张 武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林华 打印责任人: 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刘娟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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