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328号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Y。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通城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香石路133-1号。
经营者:王旭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通城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商标和“好又多超市”店面招牌;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40万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款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丽芬系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张丽芬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等上使用与原告第479414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原告成立于2001年1月8日,原告在获得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后,曾授权多家门店使用上述商标和“好又多超市”作为招牌,被告使用“好又多超市”作为店面招牌的行为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辩称:我方超市在昆山××山湖镇经营多年,门头均是好又多超市,2017年5月,由于原门头老旧,请装潢公司进行门头改装,改装时装潢公司负责好又多字体标识变更。
2017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我方于当日就将涉案标识取下。
我方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所不同,只是相似。
我门改造后虽然增加了标识,但对我方经营没有多大影响,我方没有因为增加标识而获利或扩大影响。
我方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起诉的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张丽芬说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支付情况,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支付金额与《法律服务合同》无法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塑料袋、照片、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丽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取得了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鲜肉、水产品、蔬菜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徐乐飞,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注册资本60万元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并同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原告好又多公司所有,维权成本也由原告好又多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张丽芬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张丽芬作为第4794146号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意诉讼获得的利益由原告好又多公司享有。
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人员朱某申请人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峰一起来到昆山市香××路东侧、××农贸市场附近,由公证员盛某使用公证处的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数码照相机,对该路段附近的商家(门头有“好又多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的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2017年1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6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生活超市”文字。
另查明,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昆山市淀山湖镇香石路133-1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庭审中,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确认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为900平方米。
又查明,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提供《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约定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及合理的费用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丽芬系涉案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张丽芬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好又多公司经过商标权人张丽芬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以投诉、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并享有相应的维权收益、承担相应的维权成本,故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属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使用的“”标识,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好又多公司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同属于超市行业,两者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
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具有地域性。
虽然原告称其在苏州市范围内发展了众多加盟店、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的证据。
此外,本案所涉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张丽芬,并非原告好又多公司,原告好又多公司仅获得该商标的一般使用许可授权以及维权的权利,原告好又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的艺术字体部分虽然可辨认为“好又多”文字,但经过艺术字处理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将该标识与中文“好又多”形成稳定联系,故该商标与原告好又多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联系。
综上,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好又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好又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与“好又多”字号已经与原告好又多公司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好又多”文字,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好又多公司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应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标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好又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通城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通城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通城好又多超市香石加盟店负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XX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