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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莲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046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莲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莲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046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莲英,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徐莲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徐莲英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莲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

被告徐莲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徐莲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莲英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晨光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第4223906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系列,产品线的广度和深度均位居国内文具产业前列。

尤其在制笔领域,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

早在2005年“”注册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笔”类商品上使用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

“”和“”两商标自200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徐莲英在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和笔芯等产品,为了固定证据,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购买相应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徐莲英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莲英未答辩。

原告晨光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徐莲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12、0313、0314、0315、0316、031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08、0309、0310、0311、041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86号公证书原件,证据5(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568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证据6公证费票据原件,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晨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0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音为收集证据需要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音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杭州市××路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李音在此自提了运单号为1025848248823的EMS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全某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封装。

4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音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ccly007”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选择查看订单编号为“3523088524533469”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新世纪曙光文具批发,真实姓名:徐莲英,物流公司:EMS,运单号码:1025848248823等信息。

后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盒装】晨光文具中性笔K-35按动中性笔0.5整合12支晨光水笔”的最新商品详情,显示价格0.78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18。

在查看完上述商品信息后,李音点击该订单确认收货并付款。

2017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56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公证支付费用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表贴有EMS详情单(运单号为1025848248823)一份,拆封后,内有中性笔一盒,中性笔身上均带有“晨光”、“M&G”标识。

庭审中,晨光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晨光公司网上旗舰店查看,同款正品商品价格每支2元左右,价格明显高于涉案商品。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新世纪曙光文具批发”的淘宝店铺由徐莲英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晨光公司主张徐莲英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笔身标签上的“晨光”、“M&G”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M&G”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商标、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笔、笔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晨光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莲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徐莲英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晨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晨光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0.78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18;

2、原告第1815587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晨光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商品支付10.68元。

鉴于原告对淘宝公司已无相应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徐莲英负担58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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