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7799号 原告:江西奥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
法定代表人:林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157994。
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4B,注册号440301104886340。
法定代表人:潘浩。
委托代理人:易文武,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江西奥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奥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所有的“小丰龙”商标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人民币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六十万元为南灏公司清偿债务,否则,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小丰龙”商标权转让给原告所有。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也不主动将“小丰龙”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罗法执二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关于本公司系列“丰龙”“小丰龙”商标的说明》、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申请人为“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相关资料,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第11525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
运动衫;
衬衣(内衣);
针织衣服;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裙子。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第43881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裙子;
针织服装;
童装;
防水服;
鞋;
袜;
帽;
围巾;
婴儿全套衣;
领带;
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第49723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气球;
客厅游戏玩具;
玩具娃娃;
成比例的模型车;
活动玩具;
拼图玩具;
节日悬挂、由儿童击破以获得其中玩具和糖果的彩饰陶罐;
万花筒;
玩具手表;
玩具照相机。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第54568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救生筏;
潜水用耳塞;
救生圈;
游泳救生圈;
护目镜;
眼镜链;
眼镜(光学);
太阳镜;
动画片;
幻灯片(照相)。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第5456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
别针(首饰);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钟;
手表带;
电子钟表;
表盒(礼品)。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第54568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书包;
旅行包;
旅行包(箱);
伞;
钱包;
学生用书包;
钱包(小钱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袋。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第54568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发带;
头饰(小绒球);
头发夹(发夹);
发饰品;
别针(非首饰);
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
钮扣;
挂钩(服饰用品);
拉链;
扣子(服装配件)。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第70533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工作台;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木制或塑料制招牌;
门的非金属附件;
枕头;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70533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工作台;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木制或塑料制招牌;
门的非金属附件;
枕头;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第72063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7092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衬衣;
裙子;
针织服装;
童装;
防水服;
鞋(脚上的穿着物);
袜;
帽;
围巾;
婴儿全套衣。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07日至2022年2月06日。
第110262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裙子;
童装;
防水服;
鞋;
袜;
帽;
婴儿全套衣;
手套(服装);
腰带。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二、(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南灏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088665.27元,并判决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88665.27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深罗法执二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南灏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南灏公司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的善后处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为南灏公司承担债务,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分批次或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六十万元。
原告在收到被告六十万元还款后,原告与南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被告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则将其注册商标《小丰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四、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本公司系列“丰龙”、“小丰龙”商标的说明》载明,被告注册的“小丰龙”、“丰龙”系列儿童用品商标,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也没有将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被告愿意按照之前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将系列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代为清偿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
在系列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给原告后,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就算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原告六十万元人民币的义务,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转让相应商标权利,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本公司系列“丰龙”、“小丰龙”商标的说明》亦表明其愿意将系列商标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第1152595、4388171、4972372、5456892、5456891、5456890、5456889、7053344、7053348、7206320、1709240、110262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江西奥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丰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